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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界定及法律保护

来源:上海律师网作者:时间:12-12-21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所谓商业秘密,不同国家的学者对此有着各自的见解。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有关商务内容的技术秘密;有的则称之为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技术秘密,或泛指生产、流通领域中为少数人独占的非专利技术;还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工商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但并不是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是认定商业秘密最基本的要件和最主要的特征。

(2)价值性。是认定商业秘密的主要要件,也是体现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

(3)实用性。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商业秘密在其权利人手里能应用,被人窃取后别人也能运用。这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条件。

(4)保密性。是指有关信息的所有人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客观上则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应采取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对拥有的商业秘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得到,那么就无法认定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都是其权利人投入了一定的时间、资金或精力而得来的,对其权利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正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在其经营信息中提出的“保住了商业秘密即保住了市场”。因此,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商业秘密在我国法律中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保护范围从窄到宽,保护力度从弱到强的过程。我国采用以竞争法为主体的立法模式,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我国直接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单行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我国1993年9月2日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完整地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具体保护措施,这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其保护商业秘密的特点如下:(1)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2)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3)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二)《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当前我国在人员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跳槽”者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重新择业的砝码。为此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条款之一。事实上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合理竞业禁止制度。实施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竞业禁止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合同约定竞业禁止。二是在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中明确规定竞业禁止。但我国《劳动法》没有对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具体作出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竞业禁止的合法尺度。

由此可见,我国上述单行法律,均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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