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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盐城
来源:上海律师网作者:时间:17-10-18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影作品复制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冯晓青知识产权网 作者: 时间:2007-12-05 阅读数: 171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盐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凯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捷报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陆德,该公司总裁。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网通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王东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胜,该公司网络市场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凯公司、捷报公司诉被告网通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影作品复制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捷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胜、张学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影作品《无极》是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MOONSTONE ENTERTAINMENT INC.共同出资拍摄,对影片《无极》共同享有著作权。2005年11月,以上著作权人与原告中凯公司签订协议,将影片《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复制、发行等项权利独家转让给中凯公司,后中凯公司将《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捷报公司使用,其中独家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网通公司未经原告中凯公司许可,在其创办的网站www.ycnetcom.com上提供电影作品《无极》的在线播放,使社会公众通过其网站进行在线观看。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捷报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2240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2.授权书;
3.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
4.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
5.正版《无极》DVD。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中凯公司享有影片《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复制、发行等项权利,以及原告捷报公司享有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4月1日的《无极》电影的独占性许可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6.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2006)宁证内经字第10257号公证书,以及附属光盘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原告所开支的公证费、代理费、工商查询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而开支的费用合计22402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被告认为公证费用1500元不符合收费标准,代理费2万元不是针对《无极》一个案件,对其余相关费用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当庭承认证据保全不是针对一部电影的,同意按比例划分,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合议庭进行评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网通公司辩称:
1.中凯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捷报公司在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止这三个月中,捷报公司独占行使电影《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正是在这一时间段提供在线免费观看电影《无极》,因此,该权利只能由独占使用者捷报公司行使;
2.被告提供的仅为在线免费观看,同时在线时间很短,网络知名度低,点击率也较低,因此被告没有广泛传播,不存在任何获利,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3.被告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删除了《无级》,甚至该栏目已经取消,不存在停止侵权问题;
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合理费用过高。
针对答辩意见,网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2006)盐市证民内字第1982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在线《无极》影片收费标准很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的损失不能仅凭公证书的计算方式来计算。
合议庭经评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 原告中凯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及开支的费用22402元是否合理?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电影作品《无极》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MOONSTONE ENTERTAINMENT INC.共同出资拍摄,对影片《无极》共同享有著作权。2005年8月3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书》,将电影《无极》音像制品的相关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中凯公司,约定转让年限为5年,转让费1390万元,及转让期限内,包括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中凯公司同意不得行使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条款。2005年11月25日,四著作权人又签署了授权书,将电影《无极》作品的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由中凯公司独占行使。
2005年11月5日,中凯公司与捷报公司签订《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中凯公司将电影作品《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给捷报公司,为期三个月,即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止,另外捷报公司享有非独家许可2年9个月,许可使用费150万元。
2006年1月20日,中凯公司发现被告网通公司未经授权,在互联网上提供在线播放电影《无极》,遂向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南京市公证处于2006年1月23日,出具了(2006)宁证内经字第10853号公证书,证实了网通公司开办的网址为www.ycnetcom.com的网站上提供在线电影《无极》的事实。
2006年5月25日,中凯公司、捷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维权费用22402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现被告网通公司已在其网站上删除了电影《无极》。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MOONSTONE ENTERTAINMENT INC.与中凯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中凯公司与捷报公司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均为有效合同。通过合同,中凯公司取得了电影《无极》的约定期限和地域范围的相关著作权利,捷报公司也取得了约定期限和地域范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予保护。网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电影作品《无极》在线播放,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中凯公司应认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是2006年5月25日提起诉讼,法院所能查证的是诉讼时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而在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5月25日期间,被告是否已停止侵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网络信息又具有瞬时性,只能推定被告侵权时间是跨越第二被告的独占许可期。网通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电影《无极》在线播放,应认定侵犯了中凯公司、捷报公司所享有的电影《无极》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凯公司、捷报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准许。因此,中凯公司应认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三)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及合理费用的计算问题。著作权侵权的赔偿,应当首先考量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的准确额度难以确定,被告的获利因侵权时间的无法确认和因被告提供在线播放受到服务的总次数无法确认也难以确定。因此,本院只能根据本案中电影《无极》的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价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对合理费用的开支,原告举证公证费、[Page]工商查询费、交通费、住宿等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律师代理费因无法查清原告是为本案一个案件所支付,还是包括代理律师代理的其他案件,故只能根据本案判决赔偿金额酌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网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网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凯公司、捷报公司损失10万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10000元。
案件受理费7333元,其他诉讼费3816元,合计11149元,由原告承担5149元,被告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3元(直接汇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杜伟生
代理审判员 葛丹峰
二0 0六年 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