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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企业名称权(商号)转让的四大建议
来源:上海律师网作者:时间:12-10-19
在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虽然是我国现行商号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它只是一部行政性法规,立法层次较低。除此之外的相关规定分散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中,而且只是在个别条款中有所提及,都比较原则化,缺乏具体的规定,实践操作性差。在不同或同一法律、法规之间规定相互冲突,使得商号转让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为了加强对商号转让的法律保护,应当提升商号法律保护的立法层次,制定专门法律对商号权进行法律规制。现本人就国商号转让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建立企业营业终止时商号权的实现制度
商号能否在营业废止时转让,在奉行绝对转让主义的国家,一般都规定商号可以在营业废止时转让。如前所述,对于我国存在的企业解散破产时的商号转让问题,建议我国在商号的转让法律规定中明确:商号可以作为商主体的无形资产在营业废止时进行转让。对于营业的废止时的转让应规定为商主体在终止之前对其商号的转让,因为商主体在终止时,商号也将随之注销。同时可以在商主体解散或者破产时建立商号权的拍卖制度。这对于盘活企业资产,保障债务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可以规定在企业破产清算时,由清算小组在清算期限内将商号进行拍卖,其拍卖的收益偿还企业的债务,如在清算期内没有拍卖成功,则该商号名称自行废止。而商号一旦被注销,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注销后一年内、被撤销及吊销后三年不得被核准使用。
(二)转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当商号与营业一并转让后,转让人是否应当承担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转让营业后,如果允许转让方继续从事原有经营活动,转让人就很容易保留原有客户和市场,从而背离全部转让营业的思想。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都要求转让人在转让企业后,不得在一定期限和区域范围内从事与所转让企业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如《日本商法典》为避免商号转让中可能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规定了转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该法第25条规定:“转让营业时,当事人如无另外意思表示,则转让人在20年内不得与同一市镇村内或相邻市镇村内经营同一营业。转让人不经营同一营业有特别约定时,该约定只在同一府县内及相邻府县内,在不超过30年的范围内有效。这样的规定不仅保护了受让方的利益,同时又兼顾到了转让方的利益。鉴于我国没有规定营业转让中转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竞业禁止的期限和区域,法律对于期限和区域的规定可以规定一个上限,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约定。以此体现法律的强制性和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依据商号单独转让的规定,商号转让后,转让人不得再使用原商号从事营业活动。
(三)转让人的债权债务转移
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号与营业一并转让中债权债务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一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应当由企业商号是否被继续使用来决定债权债务是否移转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继续使用该商号,对原所有人在营业中设定的一切债务负责,如另有规定,则必须公告或告知第三人才发生约定之效力,如果受让人不继续使用原企业商号,则必须通过公示才承担原企业的债务。我国立法可以这样规定,商号与营业一并转让中,转让人将所有营业及商号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后,转让人应当进行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关于转让人的债权债务应当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而当商号与营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时,转让人债权债务转移需要考虑是否转让人的主要营业发生了转移,如果主要营业发生了转移,则转让人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反之,则转让人的债权债务仍应当由转让人来承担。以上两种情况都与受让人是否继续使用转让人的商号无关。
(四)加强对商号转让后经营行为的监督
为了防止商号受让人在受让商号权后利用公众对原商号的信誉度而滥用商号权的各种利益,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商号转让后商号受让人的各种经营行为的监管,对商事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欺骗误导行为及时予以处罚和曝光,并严格区分商号转让与商号出借的界限,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加强对商号转让人的后继行为的监管,看其是否履行了竞业禁止的义务及有无重复转让的行为。
总之,商号权的转让活动在我国商事实践中已日益活跃,但是我国的相关配套法规尤其是规定商号权转让的程序上的法规却显得缺乏,与现实需要相脱节,难以避免在转让过程中产生各种纠纷和矛盾。但是,我们只要完善各项配套法律制度,对商号权转让合理引导,依法监管,就能推动商号权转让的商事交易活动,从而实现商法中效益、公正与诚信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