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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案例】虚假宣传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来源:上海律师网作者:时间:13-10-09

  【关键字】虚假宣传 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铝纺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儒拉玛特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儒拉玛特(苏州)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5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包括非标自动化生产设备的设计与制造等。上海铝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铝制品加工、金属材料、铝制品、自动化设备的销售等。儒拉玛特(苏州)公司将其为客户生产的非标自动化流水线的两幅照片使用在本公司宣传手册上。此后,儒拉玛特(苏州)公司在上海铝纺公司公司宣传手册和网站上发现上海铝纺公司使用了上述图片。该两张图片与儒拉玛特(苏州)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及其宣传手册上的两张图片相同,所摄的自动化装配线上含有儒拉玛特(苏州)公司的标识“ruhlamat”。

  儒拉玛特(苏州)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铝纺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虚假宣传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该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4,175元,被告承担4,900元。

  铝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海铝纺公司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刊登照片的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未证明上诉人刊登的照片中的产品系其生产。遂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儒拉玛特(苏州)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的重大损失;三、照片中的产品属被上诉人生产证据确凿,上诉人认为该照片经过处理,应提出充分证据。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其宣传资料和网页中,虽未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作出说明,但其使用系争照片的行为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照片中的产品即为上诉人生产,为上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设备的销售,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自动化生产设备产品,两者相类似,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同业竞争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否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认知度并不影响对上诉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系争照片中的标识表明被上诉人为产品的生产者,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主张被上诉人通过技术手段将英文字样与产品合成处理、仅凭照片中的标识不足以证明该产品为被上诉人生产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铝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铝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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