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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尺度审理特许经营案件

来源:上海律师网作者:时间:13-09-12

  特许经营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近年来在国内得到迅猛发展。然而,这一特殊经济行为逐渐普及的过程中,各种各样的问题层出不穷。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相应的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备,还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如何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开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成为各级法院当前面临的重要课题。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据了解,这是国内法院首个针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性意见。司法界人士认为,该《意见》的实施,对确保相关案件司法标准的统一,进一步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将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

  特许经营的特殊性

  特许经营是一种以知识产权为核心,以契约规定为依据的现代营销方式。其具体定义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费用的经营活动。

  这一被认为是20世纪最成功的商业模式,进入我国只有十几年的时间。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列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于特许经营模式适应了现代化生产和消费观念变化的客观要求,与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和广阔的市场相结合,产生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因此,特许经营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另外,特许经营还被认为是有效开办新企业的新途径,同时成为了一些企业创立驰名商标的重要法律途径。资料显示,目前全国的特许体系数量近5000个,店铺总数近40万家,年销售额达数千亿元。

  纠纷频发,难点众多

  伴随着特许经营这一商业模式迅猛发展,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同样快速增长。以北京市为例,2008年北京市法院受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为83件,到2009年即快速增长到343件,2010年1至7月为211件。这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行业极为广泛。

  北京市高院的调研结果显示,当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大致形成了五种类型:一是因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引发的纠纷;二是因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产生的纠纷;三是因特许经营合同中的限制竞争条款产生的纠纷;四是因特许经营费用产生的纠纷;五是因商品质量和服务标准引发的纠纷。

  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案件的审理还存在诸多难点,特别是审判人员对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定义也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例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一般认为特许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但如何理解这里的“企业标志”,就是一个相当大的难题。因为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企业标志”所指的确切内容,对于企业名称、商号是不是“企业标志”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名称、商号是“企业标志”,这种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其属于经营资源。可是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企业名称、商号不属于“企业标志”,这种情况下,对于其是否属于经营资源的判断则比较困难。

  对于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定期限”,更是存在各种不同的认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有的称为单方解除权,是因为其仅赋予被特许人解除权;有的称为任意解除权,是因为在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可以无理由行使该解除权。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中的“一定期限”,成为了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类似于以上这些问题,目前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说明,审判人员也就没有统一的尺度可以掌握。

  统一尺度,解决难题

  2011年2月底,北京市高院经过调研,并根据长期的审判经验总结,针对特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纠纷,制定了《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意见》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诸多疑难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统一了审判标准,用于指导全市法院在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审判工作。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被特许人多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意见》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特许人不得完全限制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后不得再行使单方解除权。

  从司法实践来看,特许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欺诈被特许人的现象较为普遍,而且鉴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实力”相差悬殊,被特许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特许人的欺诈行为。为此,《意见》特别规定,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但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亦可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说明和承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意见》还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对于《意见》的出台,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康运认为,《意见》对一些此前比较模糊的概念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审判人员准确适用相关法规。比如,《意见》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应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为区分特许经营合同与买卖合同提供了清晰的界限,方便于审判人员认定合同性质。此外,《意见》对此前存有较大争议的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可以避免因认识不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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