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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合伙份额直接互转

来源:上海律师网作者: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李长宝律师时间:17-10-23

问题的提出:

有限合伙企业包括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若干有限合伙人,当需要将普通合伙人持有之合伙份额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持有之有限合伙份额时(以下简称“份额互转”),应该如何操作?

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普通合伙人只能持有普通合伙份额,有限合伙人只能持有有限合伙份额,两种合伙份额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普通合伙份额不能直接转变为有限合伙份额。如果要份额互转,应分不同情况进行操作,例如:

1.  某有限合伙企业只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若干有限合伙人,由于在同一合伙企业中,同一主体不可能既是普通合伙人,同时又是有限合伙人,因此,如果该普通合伙人要将其合伙份额(不可能是部分转变,而只能是全部转变)转变为有限合伙份额时,具体操作方式可概括为“退伙------入伙”模式,即:

1) 找寻一个各合伙人都接受的第三方,由此第三方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入伙;

2) 原普通合伙人退伙;

3) 原普通合伙人再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入伙;

以上三步骤可以同时办理。

2.  某有限合伙企业有一个以上普通合伙人,有若干有限合伙人,其中一个普通合伙人份额想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份额,具体操作方式为:

1) “退伙------入伙”模式,即该普通合伙人直接退伙,再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入伙;

2) “转让------入伙”模式,即: 

A 直接将其普通合伙份额转让给其他普通合伙人;

B 该原普通合伙人再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入伙;

以上观点的核心是认为在有限合伙人企业中存在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份额、有限合伙份额四个概念,且普通合伙份额仅能由普通合伙人持有,有限合伙份额只能有有限合伙人持有。

第二、普通合伙人直接将其一部分合伙份额转让给有限合伙人即可,所转让之合伙份额自动成为有限合伙人所持的有限合伙份额。

依此观点,有限合伙企业中存在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合伙份额三个概念,没必要具体区分普通合伙份额、有限合伙份额。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可取。

 

评析: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必然包括两类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也要相应地区分为普通合伙份额、有限合伙份额两种“水火不容”的“合伙份额”。之所以观点一有此区分,更多地应该是来源于“当然观念”上的,面非法律上的,其认为的可能理由或可归纳为下述:

一、有限份额与普通份额互转将有损该有限合伙企业对外偿债能力;

二、对于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人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比例不同的有限合伙企业,如果允许直接互转,还涉及普通合伙份额与有限合伙份额折算问题,如此互转,也易造成纠纷;

事实上,我们认为上述理由很难站得住脚。

首先,允许份额互转无损有限合伙企业对外偿债能力,理由为:

第一、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而言,法律并未规定其最低持有份额比例,只规定普通合伙人将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与普通合伙人持有之合伙份额比例完全不相干。

第二、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即使允许份额互转,对该有限合伙企业对外尝债能力不旦没有削弱,反而有所加强(如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情况下,该有限合伙人依法应对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相应地,整个企业对于转变前的外部债务的清偿能力反而是增强的)。

其次,允许互转与互转后可能形成合伙人间的纠纷完全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宜不加区分而互为影响。理由是:

第一、是否允许互转是从企业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角度而言,在此方面,更多的体现为该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对此种互转的审核,登记机关根本无义务关注、规范作为民事主体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对民事权利、义务(涉及份额互转的可能折算)的处分,即使此种处分有违公平、公正、等价有偿民事原则,或者是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二、即使在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的确存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比例方面不同的约定,从而在互转时涉及份额折算问题,此种问题也是彻头彻尾的民事问题、民事争议,完全可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这不应是份额互转之法律障碍。

“份额互转”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对于目前股权激励实践是个福音:目前,股权激励的价值及实践已经为众多企业,特别是高科技、创业企业所重视,为操作简便以及合理避税等考虑,设立一个组织形式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员工(被激励对象)持股平台、由此持股平台持有本企业一定股权(份),是惯常操作的方法。在此持股平台设立之初,往往是由进行股权激励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作为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股权激励条件成就时,再以合伙份额转让方式使被激励员工以一定对价(或者无偿)成为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从而使其成为设立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的间接股东,以达到股权激励目的。

在此结构设计中,只能将被激励员工设计为有限合伙人,否则,由于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必将有损员工接受此种以“无限责任”为担责基础的股权激励安排。

如果否定“份额互转”的合法性和操作性,那么,为使设立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方便将其所持合伙份额转让给被激励员工,并使被激励员工成为有限合伙人,相应地,该实际控制人只能被设计成为有限合伙人,从而使其所持合伙份额为有限合伙份额性质。

但是,在确认“份额互转”的合法性和操作性后,该实际控制人无论是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作为有限合伙人,其均可在合适的时间通过份额转让方式直接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激励员工,并使后者成为有限合伙人,以达股权激励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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