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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化
来源:上海律师网作者:李长宝时间:18-08-21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已于2018年1月1日施行。该法的修订着重体现了1993年以来,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性质、定位、功能等诸方面的新发展、新认识、新成果,笔者将其归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化。具体体现在:
一、 明确划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界限,前者旨在创造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与秩序,后者则重在以公平竞争为诉求。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维护的是市场竞争秩序,打击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其次,还有两项功能,即规范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改变了将“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作为首要法律功能的认识。
三、 正是对法律功能认知的改变,原来以“具备竞争关系”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前提的认识也发生了必然的改变,也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以权利(益)主张人与被主张人具备直接的竞争关系为前提,而是更加关注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
四、 权利(益)主张人与被主张人之前具备利害关系或竞争关系不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而是证明赔偿关联性、合理性的要求。
五、 “损害消费者权益”是反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因此,也成为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考虑因素,但是,如果消费者与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缺乏利害关系或损害赔偿方面的因果关系,则消费者显然不能基于反法而主张赔偿。
六、 人的自利性决定了市场竞争本身先天的“损人利已”,甚至“损人不利已”的属性,因此,不应仅以存在“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损害消费者权益”之可能或部分事实,而必然的得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果,也即,“损害结果”是“反法”适用的必要非充分条件。
七、 反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在适用上即要大胆,也要慎重,特别是对新科技、新商业模式、互联网相关等新行业,更要多一些耐心,有“让子弹多飞一会”的勇气与胆识,不应冒然以“反法”大棒将其窒息于襁褓!
八、 不应夸大“反法”的功能、地位,随着法律部门的专业化、法律功能的细分,反法早已不再是“经济宪法”,也不再具备“兜底经济法”的功能了,同时,也不应把其仅看成对拥有“固定权利”的各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必然补充。一句话,“反法”就是“反法”!二十多年的实践并没有能提炼出更多为社会普遍认可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九、 千万不要以为无法纳入固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非权利”,都可以通过“反法”达到对“权益”的保护。
十、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市场的管制不是越多越好,恰恰以充分保护自由竞争和尽可能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为导向。
特别声明:以上均是笔者在研读完孔祥俊先生的《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后,对其中我深以为然的要点进行的归纳,以饲读者。
随附http://www.iplawyer-rubin.com/uploadfile/2018/0821/20180821065041813.doc
:《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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