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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的网络转载

来源:个人独创作者: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李长宝律师时间:20-02-06

 作品的网络转载

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李长宝律师

 

        作品的网络转载到底是否适用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诉讼的管辖地如何确定?这些本来很清楚的问题,由于立法(司法解释)的前后更迭变得很容易令人混淆,甚至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的案件判决书中还有如下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院认为,通过信息网络转载他人作品时,亦应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与最初登载作品的出处,并支付报酬

        显然,上述终审判决的前述“认定”是错误的!

        一、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不同于线下的作品出版及发行方式,其对著作权人正常行使权利造成的影响也完全不同,因此,网络转载不适用“法定许可”,未获授权并支付报酬,构成侵权

        之所以存在网络转载与法定许可关联性的错误认识,我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的不同规定所导致,这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对数字作品以及网络传播作品规范及保护观点、认识不断修正的结果。具体而言:

  1. 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

        虽然,法律未规定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现实中数字作品、网络传播已非鲜见,如何规范、如何保护是司法必须回答的问题。为此,

  1.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司法解释”)。

        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将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仅作为作品的一种表达形式,而作品的网络传播也只是作品使用的方式之一,同时,将当时的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适用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扩大适用于网络转载,达到规范网络转载行为,助力于作品传播的目的。

  1. 2001年10月,著作权法修正,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等与网络有关的内容予以明确

       但是,该法并没有采纳“2000版司法解释”关于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而是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仍然将作品转载的法定许可权利限定于传统纸媒之间,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无转载的法定许可限制。

       另人费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5日实施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解释”)第17条却在解释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适用对象时明确规定“著作权法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由上可知,司法机关对作品转载的态度似乎是支持网络媒体(网媒)转载纸媒或网媒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但否定纸媒对网媒作品的转载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1. 200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正了“2000版司法解释”(新颁司法解释简称为“2004版司法解释”,其中第3条修改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实际上,仍是承认由网媒或纸媒到网媒的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继续对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期刊法定许可进行扩大解释。
  2.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并未采纳最高院关于网络转载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的观点。

  1. 2006年12月,最高院再次对“2004版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新颁司法解释简称为“2006版司法解释”)

        该《解释》直接删除了原第3条有关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至此,宣告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不再实施。换言之,从2000年11月“2000版司法解释”的出台及适用,直到2006年12月“2006版司法解释”的实施,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制度一共实施了六个年头即告寿终正寝!

        当然,随着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的实施,“2006版司法解释”予以废止。

        综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作者的一项完整权能,其不再受法定许可的限制,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将他人作品在网络上进行转载,否则,则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被侵权人(原告)住所地法院可以作为管辖法院

        实际上,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作为侵权纠纷的一种,在地域管辖方面,应遵循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但是,何为侵权行为地?由于网络的无地域性、跨国界性,被侵权人住所地,也即,原告住所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从而使原告能在自己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成为原告特别关心的一个问题。对此,我国法律规定也有个演变的过程。

  1.  “2000版司法解释”的规定

        《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也就是说,管辖法院的确定分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被告住所地或者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第二层次,在上述地址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基本上可以等同于原告住所地)为管辖地;

  1.  2002年10月12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5日实施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解释”)

        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显然,所谓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侵权复制品查封扣押地”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均无法适用,因此,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而言,其管辖地限于“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

  1. “2004版司法解释”与“2006版司法解释”完全沿用了“2002版司法解释”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

       该《解释》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上述规定实际上仍然沿用了此前“双层次”的地域管辖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该《解释》有如下明确规定:

        第24条,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25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至此,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进而属于“侵权行为地”,从而,依法可以做为管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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