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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黄殿龙时间:23-11-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是否只要公司存在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债权人即有权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实不然,笔者现就前述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1]的规定,我国现阶段施行的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有权自主约定认缴出资的缴纳期限,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公司股东无需缴纳出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所述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是指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此,一般情形下,如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无权要求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虽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是为了避免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履行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债权人可在以下情形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2]的规定,公司破产后,股东即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缴纳出资,故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如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会使得股东利用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如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承担相应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公司是否具备了破产原因?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3]的规定,一般来讲,如公司所负债务已经法院强制执行而仍无法清偿,即可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了破产原因。
参考案例:【(2022)沪02民终10027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圆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李长剑作为债权人以圆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丁双庆、宗根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圆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在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下通过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实质上应视为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该行为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形下,即使延长了股东出资期限,也不能据此免除股东的责任。
参考案例:【(2019)沪02民终10503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钦杰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睿星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
1.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如上述,债权人可在特定情形下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当特定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4]的规定,直接申请法院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2022)沪0112民初3443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原告诉请追加公司(债务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狮旌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且具备破产情形,但未申请破产的;狮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股东对不申请破产未说明合理理由的,狮旌公司不申请破产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公司债权人承担。因此,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追加狮旌公司的股东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债权人除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外,同样可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诉请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此类案件认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权行为地法院,但是不同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缴纳出资的对象为公司,故股东未缴纳出资侵犯的是公司的权利,即公司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系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为被侵权人,侵权行为地应为债权人所在地。对于前述争议观点,最高院在【(2023)最高法民辖68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故对于此类案件,如债权人拟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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