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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观点 | 执行程序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浅述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张蕾时间:24-04-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文便拟就该等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作一浅要介绍。

 

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
    (1)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非法人组织

上述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参与分配制度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性质的情形,其中,“其他组织”的定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故,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情形并不包括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这是因为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于债权人来说已经设定了一套专门的救济制度,即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启动企业破产程序。

    (2)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对于该条件是否达成的认定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通常来说哪些情形可以被视为该条件达成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称“江苏高院关于参与分配的指导意见”)中的意见具备一定的参考意义,该指导意见中第5条列举了可认定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包括: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2)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4)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5)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3) 债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或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为普通债权人如拟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已取得相应执行依据。不过,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即,该等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须取得执行依据即可参与分配,但其在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时需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文件。

债权人应如何参与分配

债权人如拟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证明。

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关于法院作出分配方案的期限,目前在全国层面并未见明确的、统一的规定,但部分地区法院可能有就此期限作出过一些指引性规定。例如,上文提及的江苏高院关于参与分配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基于其他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应当在执行所得价款到账后二十日内制作完成财产分配方案,并在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后三日内,送达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如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在收到分配方案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会将书面异议的情况通知到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如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就此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则异议人还可在收到关于反对意见的通知后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对财产执行贡献较大的债权人能否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虽规定了上述普通债权按数额比例受偿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实也存在很多对首封债权人等对财产执行具备较大贡献的债权人适当提高分配比例以示奖励的情况。例如,江苏高院关于参与分配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对执行财产查找、控制以及获得中贡献较大的债权人应当适当提高分配比例,并进一步明确列举了可适当提高债权人分配比例的情形,包括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并明确对于该等债权人的分配比例的提高,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但实际上,上述提高部分债权人分配比例这一操作目前暂未形成全国层面统一的制度性规定,仅由部分地区法院作出过一些指导性意见或在实践案例中应用该种操作。最高院曾在(2022)最高法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回应当事人关于按执行贡献度增加分配5%的请求时提出,各方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各方地位平等,应当以债权本金为基数按比例分配;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为推动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已作为执行费用另行受偿,其再以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较大贡献,应另行增加获取执行标的5%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

2022年6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中,第十四章归集了清偿和分配的相关规定。但草案中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与当前所实行的制度相比有较大变动。

例如,草案中未再将参与分配的适用情形限制在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情形,且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是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依次为1)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2)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3)其他民事债权;其中关于第3项普通民事债权,是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不过,草案依然尊重各方的意思自治,规定在分配方案作出前,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就其债权金额、分配顺序、应受分配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致意见制作分配方案。

结语

当前就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制度,在操作细节方面还欠缺统一的、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在适用该制度时可能掌握不同的标准,笔者期待后续民事强制执行法出台时能就参与分配制度作出更明确、细致的规定,如果按照当前草案中所列明的规定,参与分配制度将可能发生较大变化,笔者将持续对此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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