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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观点|专利实务-权属诉讼中中止专利审查程序的实现路径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李长宝时间:25-04-02
专利(申请)权纠纷诉讼中,原告往往面临需要中止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专利(申请)权审查程序的需要,那么,实务中到底如何操作以及应注意的关键点何在呢?在此,笔者作一梳理。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而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七节则进一步细化归纳了中止的范围如下:
(1)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授予专利权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
(2)暂停视为撤回专利申请、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未缴年费终止专利权等程序;
(3)暂停办理撤回专利申请、放弃专利权、变更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转移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专利权质押登记等手续。
但是,如果中止请求批准前已进入公布或者公告准备的,该程序不受中止的影响。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专利(申请)权属诉讼中原告有两条路径实现中止涉案专利(申请)权审查程序之目的,具体为:
一、当事人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中止请求
当事人请求中止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相关规定[1],在依此条办理中止审查程序时,请求人应特别关注如下几点:
1.要保证获取符合要求的诉讼案件受理通知书
专利(申请)权纠纷启动后,原告的起诉经受诉人民法院审核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会决定立案、制发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但截至目前,关于案件受理通知书中涉案信息标注详细程度并无统一的规定,有些法院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上不但不注明涉案的专利(申请)号,甚至于在诉讼代理人提前提醒并要求其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上注明涉案的专利(申请)号时,还遭到法院立案审查人员的拒绝。
“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是国务院专利行政机关审查中止请求时的法定文件之一,而“写明涉案专利(申请)号”是受理文件的法定要求以及专利行政部门据以审查的必备要件,所以,诉讼原告或其代理律师应务必在立案同时提醒法院立案庭在制发的受理通知书上清楚、准确的注明涉案专利(申请)号。
2.办理延长中止审查程序的证据要求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有关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中止期限一年内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中止期满前请求延长中止期限,并提交权属纠纷受理部门出具的说明尚未结案原因的证明文件。
考虑到专利权属纠纷往往审理期限较长,相应地,当事人往往有延长中止专利审查期限的需求,但是,在办理延长申请手续时,却时常面临无法获取诉讼案件“未结案证明”的尴尬,此时,往往是考验当事人智慧的时候了。
首先,“未结案证明”并非法定的诉讼文书名称或格式,因此,作为审理专利(申请)权属纠纷的法院无义务也无动力出具此证明,面对法院的拒绝,当事人的确无更多说服法院的理由或明确依据;
其次,除了“未结案证明”外,是否还有其他法定诉讼文书可以起到“未结案证明”的同等效力并可为专利行政部门接受吗?面对此问题,笔者曾尝试向法院提供“微法院APP”上显示的该案“尚在审理”的查询结果截图,对此,专利行政部门不但明确不予接受,甚至对于此截图的公证书也不认可。最终,破解此困局的是一份法院排期开庭的“传票”,通过此开庭传票实现了“案件未审结证明”的目的,而实践证明,开庭传票也的确是为专利行政部门接受的“未审结证明”之一。
如果诉讼案件并不会再安排开庭,而又的确尚未判决,在此情况下,如何获取“未审结证明”以达到延长专利审查程序中止期限的目的呢?另辟蹊径,获取财产保全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似乎成为唯一选择。
3.中止审查程序的期限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2]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专利(申请)权中止期限为一年,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也即,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中止的专利审查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进而由法院通知专利行政部门“协执”以达到事实上“中止专利审理程序”之目的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3]是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实现中止专利审查程序之目的的直接依据,在专利(申请)权属纠纷诉讼中,最重要的诉讼标的就是专利(申请)权属的确认,此类案件中,也不排除同时涉及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争议,而诉讼的结果可能会涉及专利(申请)权的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等,这恰恰是日后执行判决的具体内容,相应地,中止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正是为保证判决结果的有效执行,这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4]有关财产保全诉讼措施的立法目的。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措施需要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将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行政部门,对于符合规定的,应当执行中止,并向人民法院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说明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期限的起止日期(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并对专利权的财产保全予以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相关规定[5],对专利(申请)权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其保全(中止审查)期限为三年,而且,期满可以续展,并且无续展次数限制。由此可证,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实现中止涉案专利(申请)审查程序将是一劳永逸的,理论上说,只要提前续展,则中止审查程序将无期限限制。
[1]《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二款
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有关程序。
[2]《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3]《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4]《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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