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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相关法律风险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黄殿龙时间:25-11-13

      股权代持,一般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股权代持有利于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信息及简化股权结构等,其虽然存在一定好处,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间往往会因股东权利的行使或股权处置等事宜而产生较多争议。笔者现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浅述如下: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的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1]的规定审查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因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的争议也较为常见,为此,最高院于2025年9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拟新增相应规定如下:

      第三十二条【股权代持无效及其后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的股权代持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

      (一)当事人约定代持金融机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国家监管规定影响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的;

      (二)当事人约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信息披露等国家监管规定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

      (三)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为规避法律法规有关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规定,由他人代持股权;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上述拟新增的规定中所列举的股权代持无效的具体情形主要是结合现今司法实践归纳总结得出,因此,虽上述规定暂未正式施行,亦需注意避免发生上述情形而导致股权代持被认定无效。

      参考案例:(2021)沪02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112-006)

      裁判要旨:自然人通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该行为规避了金融监管规章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来源的合规性监管,导致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股权结构及比例不清晰、不准确,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故此类代持协议因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应当认定无效。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1. 实际出资人“显名”需符合法定条件

      实际出资人虽享有投资权益,但因其并非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故仅能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如发生名义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形,实际投资人能否直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要求“显名”,即要求公司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而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等同于更换或增加新的股东,因此,为保护公司股东间的信赖利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条件,即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2]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

      除上述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就实际出资人的显名事宜拟新增相应规定如下:

      第三十一条【实际出资人的显名】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

      (二)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另一种方案: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其他所有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

      虽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需符合法定条件,但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公司股东间存在股权代持时,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无需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参考案例:(2021)苏09民终655号民事判决(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69-005)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 代持股权存在被转让、质押或执行等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3]的规定处理,即在相对方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将丧失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如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因代持股权登记于其名下,如实际出资人未能及时进行“显名”确权,则该股权将会被作为名义股东的财产而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就实际出资人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事宜拟新增相应规定如下:

      第三十六条【实际出资人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8.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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