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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黄殿龙时间:26-03-05
强制执行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序,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得到切实履行以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因被执行人不配合、财产处置条件困难、同一被执行人存在多个执行案件间需协调处理等原因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得到全部执行,在此情形下,实际执行到的财产如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如何处置?笔者现就相关问题浅述如下:
一、执行案件中执行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顺序
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款[1]的规定,申请执行应当交纳申请费,但执行申请费无需申请人预交,而应在执行后交纳,因此,执行费用亦应属于执行范围。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及执行费用的情形常有发生,在此情形下,执行款项应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首先,执行款项应当先用于支付执行费用。如上述,执行费用系法院收取的申请费,本应属于预交的费用,故应具有优先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3]中亦明确了执行费用应当优先扣除。
其次,按照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进行清偿。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4]规定了如无特别约定情形下债务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顺序,即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清偿。
最后,清偿迟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迟延履行利息虽名为“利息”,但需在最后进行清偿。
二、被执行人存在多个执行案件,执行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分配方式
1. 被执行人为个人或其他组织时,债权人可要求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为个人或其他组织时,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执行案件对应的所有债权时,对于普通债权,各债权人就执行款项可要求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2.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5.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对于普通债权,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对于执行措施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如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其是否能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笔者认为不能,上述法律规定中明确了适用主体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包括企业法人,故不能参照适用;另外,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时即符合破产条件,债权人可以申请企业法人破产清算,在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可以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即债权人此时应当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非申请参与分配。
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432号执行裁定书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公司是企业法人,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等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是个别清偿的执行分配,而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八条等规定作出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故不涉及对全部已知债权人统一分配,并在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后由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的情形……在多个债权人对云南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分配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的规定,应按照优先受偿权、查封顺序等确定清偿顺位。
三、被执行人财产的首封执行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不同时的财产处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查封财产原则上应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拟处分查封财产则需满足如下条件:
1. 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
2. 首封法院对财产的查封期限已超过60日;
3. 首封法院在上述60日内未对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
在满足上述条件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该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执行。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法院是否能够完全处置该查封财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全部款项?笔者认为不能,而应分不同情形处理,具体如下:
1. 查封财产的价值低于优先债权金额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将查封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优先债权人。
2. 查封财产的价值高于优先债权金额且优先债权人还享有普通债权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仅可在优先债权范围内处置查封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的规定,各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应当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此,如优先债权人通过移送执行的方式处置查封财产后直接清偿其普通债权必将实质损害享有在先查封顺序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查封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扣除优先债权后的剩余款项应交还首封法院处分,对于优先债权人的剩余普通债权,其可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347号执行裁定书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二道区法院根据另案申请执行人程安民的申请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首封。 因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建工集团对案涉房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长春中院和二道区法院协商,二道区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同意由长春中院对蓝星综合楼(1号综合楼)一、二层建筑面积2530.44平方米房屋及土地进行处置。建工集团现已以一拍流拍价接受上述房屋及土地抵债,已实现了其绝大部分优先债权。对于剩余房屋,依法应由首封法院即二道区法院负责处分,建工集团可就其尚未得到清偿的优先债权和其他债权向二道区法院主张参与分配,吉林高院关于二道区法院对剩余房屋享有处分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1]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十条第二款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 【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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