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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黄殿龙时间:26-05-14

      当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时,解除合同系合同当事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之一,但是合同当事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往往会因该方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的方式是否符合条件等事项而产生争议,笔者现就合同解除权的相关问题浅述如下:

 

      一、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1. 法定合同解除权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 约定合同解除权

      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因此,除上述法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外,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亦规定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当事人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1]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或者当事人一方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合同当事方的法定合同解除权或约定合同解除权需通过通知或诉讼、仲裁的方式行使,否则即使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或约定事由成就也不会自动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合同陷入僵局通常系因违约方过错而导致,此种情形下,非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显然无权以通知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而居然之家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通知解除权。 如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

 

      虽然违约方无权以通知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但在特定情形下,如形成合同僵局,守约方又不解除合同,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必将对合同各方均产生不利后果,因此,在特定情形下,违约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下述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即就违约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释明,具体如下:

      参考案例:(2023)吉民再158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3-08-2-111-002)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的解除权。一般而言,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此条第二款赋予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

      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即违约方不履行债务的原因,并非是有能力而不履行,而是丧失了履行能力;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明显不利;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其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同时,应当注意适用上述条款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可以依法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而非任意解除权,不能仅凭违约方的意愿行使。

 

      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2]的规定,合同当事方可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如未约定,则期限为一年,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未在期限内行使权利,则该权利灭失。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73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会引起当事人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合同解除权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兴鼎安公司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春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兴鼎安公司因未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构成逾期交房。据此,春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该权利自2018年1月30日起算。因双方并无证据证明自2018年1月30日起兴鼎安公司曾催告春发公司行使解除权,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期限应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19年1月30日之前行使。 故原判决认定春发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兴鼎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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