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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质疑(二)
来源:李长宝律师网作者:时间:12-10-28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存疑:
该条规定的第一项内容清楚、明确,不但有明确的行政法规规定为基础[1],而且符合认定“标的物交付”的证据要求,有其进步意义。但本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就着实令人有些意外和费解了:
1. 为何将发票种类限定于“普通发票”?
我国经济生活中惯常使用的发票可以分为三种,即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和专业发票(例如: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但无论是何种发票,其性质均相同,即均是“收付款凭证”。既如此,本条第二款中却将“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作为付款凭证的客体”限定于“普通发票”,而排除“增值税发票”和“专业发票”,不知此种规定有何事实及法律基础,其对“普通发票”的特别规制目的为何?
2. 此规定有可能造成歧义和误解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一语。
由于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票的法律性质就是“收付款凭证” ,此性质是法定的,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所以,所谓的“合同约定以普通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理解自然有如下两种:
其一,合同中有一个明确的、专门的条款,约定“发票持有人以持有发票作为其已支付合同款项的凭证”。如果是此种理解,那么,司法解释中的表述实在是“词不达意”了,因为,从其字面理解,其仅是重复了《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性质的规定,而不是重在强调合同的特别且专门的约定。
其二,合同中虽无明确的、专门的类似于“发票持有人以持有发票作为其已支付合同款项的凭证”,而是将“先付款,而后开具发票”的约定等同于“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约定,那么,其害更是莫大焉:
一般而言,除非小额的、即时清结的交易,交易双方往往均会订立买卖合同,而且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一般均会约定为由买受方先付款,出卖方于收到款项后一定时限内向付款方(买受方)开具发票。但在现实操作过程中,特别是当付款方(买受方)为公司时,往往是买受方(付款方)要求出卖方(收款方)先开具发票,并根据发票完成内部申领款项等报批手续,然后再付款。以上是目前经济活动中惯常的操作,而且如此操作也从未对合同当事方造成任何不便,一般而言,也很少有当事方明明未付款,却以合同中的“付款在先,发票开具在后”的程序约定,并据此持“发票”而主张已支付了款项,此种情况即使并非绝无仅有,但也绝不会是大多数。
但司法解释的规定却为上述意图赖账之不诚信行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使其本来不道德的“赖账”行为却意外地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也即,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买受方就可以依据前述合同约定,以及出卖方先行开具并提供给他的发票而主张“货款已付”,留给出卖方的唯一出路就是找出对方“未付款”的证据,呜呼,让当事人对“消极证据”举证,去证明某行为“未发生”,这岂不是法院强加给出卖方的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吗?
上述司法解释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使所有的合同当事方在履约时必须“步步为营”、“如履薄冰”,特别是出卖方一定要“不见兔子不撒鹰”,不见货款绝对不开发票,或者就是修改一直沿用的合同版本,即将“先付款,再开发票”,改为“先开发票,再付款”,从而保证合同约定与实际操作相一致,即均是“先开发票,后付款”。
依笔者猜度,司法解释的制定人是希望达到规制和统一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对发票的认识与法律对发票是“收付款凭证”的性质界定,并希望重塑发票的法定性质在市场活动参与主体中的地位,而避免使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面临“尊重事实”和“违背法律”的两难选择。但初衷虽好,这代价似乎也太大了,一是众多市场参与主体必须迅速转变观念,更新认识,否则出卖人可能要面临买受人合法赖帐的风险(从这一角度说,本司法解释只留给社会公众不足两个月时间以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解和学习,此期限是否太短了呢?),二是,客观上鼓励了钻蝇而打击了诚信,要知,诚信才是市场经济发展基石。
而且,笔者以为,即使要还发票的“收付款凭证”的本来面目,也没必要用力过猛-----要彻底否定经济活动中的现实操作,而可以设定一个“货款金额”的上限,如五万元人民币,即对于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买受人以发票(不应限定为“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甚至于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种废话都不要)。此种约定一是考虑到对于五万元的小额交易,当事人双方的确有可能以“现金”方式收付款,二是无需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对于是否“实际付款”进行查明,就凭发票进行认定,三是引导了市场经营主体关注“发票是收付款凭证”,可以作为付款证据使用的这一司法适用变化,四是留有余地,对超过此金额以上的部分,因一般不会采取“现金”方式交易,要想查明付款的行为事实并不难,所以还是应该尊重传统,不应仅以发票作为付款行为的证据。而且,在上述规定适用一段时间,在条件成熟时,再整体对“发票是收付款凭证”这一性质进行司法确认也是可行的。
上海大盈律师事务所
李长宝 律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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