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上海律师网>法律法规

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质疑(三)

来源:李长宝律师网作者:时间:12-10-28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不少规定存在结构混乱、逻辑缺失、表述冗长不清以及缺乏合理性等问题,在此节分述之:
一、 结构混乱、逻辑缺失
 
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对某一规范对象应尽可能在同一条款中进行表述,特别是有关“但书”或“除外”、“例外”的规定,这既符合人们的一般阅读和理解习惯,也避免使整部立法显得支离破碎,结构混乱,但不成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出乎意料地存在如此低级失误。
从第三十五条规定分析,其明显不够完整,因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的情况在面对接受被处分的标的物的买受人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时,显然不能适用“取回标的物”的规定。因此,公众在读到第三十五条时,头脑中必然产生这一疑问。实际上,司法解释的立法者不是没想到,而是把这一“但书”规定另置于第三十六进行表述,即有了: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何将本有着内在紧密逻辑联系的对“行使保留之所有权”的规定人为分割成两个条款呢?是无法在同一个条款中表述清楚吗?笔者认为非也,且看下述表述: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未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且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但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受众认可前述“篡改”并未“因词害意”,那么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司法解释的立法水平实在不能让人恭维了。
二、表述冗长,缺乏合理性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从该条规定的文字表述上可充分看出立法者尽可能穷尽对“合理期间”判定有影响的所有因素,从而罗列了众多能想到的客观情形,但无庸置疑,无论立法者如何罗列,也无法穷尽现实中存在的全部影响因素,所以才在“费尽心机”之后不得不拖上一个“其他因素”,既然如此,为何不更多的考虑到司法解释用词准确、精炼的立法要求,而对影响因素表述得更简洁些呢?
更令人奇怪的是,同样是针对“合理期间”的规定,其在第十八条第一款[1]却仅罗列了“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两个因素,而且是纯粹列举性和排他性的。据此,我们可以得知,立法者的主张是如果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那么确定“合理检验期间”的考虑因素范围是极为广泛的,而且是不穷尽的,从而赋予法官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限,只是判定约定之期限是否过短时,只考虑“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两个因素。笔者理解,司法解释之所以有此区别规定,是因为其推定或认为合同当事人既然约定了标的物的检验期限,此期限就应视为对完整检验所需期间有决定影响的各因素进行考虑或充分评估的结果,所以应限制提出“约定之检验期限过短”之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辩理由的范围,笔者对此逻辑深表赞许。但是,为何将后者限定于“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两个因素呢?“标的物性质”同样是在合同当事人双方签约时就明悉的,其实质与标的物数量、种类、注意义务的程度等因素无根本差别。如依据司法解释立法者的前述逻辑,那么“标的物性质”也不能作为合同一方提出“约定之检验期限过短”的抗辩理由。
根据上述理解,同时从合同“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角度出发,笔者以为应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之间不违反法律的约定,以保护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性为原则,以否定当事人约定为例外,依此立法思路,笔者建议应直接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将其修改为:
 
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应予保护,除非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的确无法完成检验,或根据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可合理确认双方实际遵行的检验期限的情形除外。
 
三、 司法解释关于保证金的处理合理性不足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其第二十二条又规定,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照上述两条,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唯一理解:
如果合同的买受人依约保留了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且出卖人未及时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的,则出卖人无权请求支付质量保证金,此时,保证金被司法解释视为违约赔偿金。如果当事人没有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或虽有约定但买受人并未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当出卖人未及时履行修理或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的,则出卖人只需承担买受人自行或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产生的合理费用。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并无合理之处,理由在于:
一、 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质量保证金的作用就在于约束或督促出卖人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如果出卖人不履行,则买受人有权自行或通过第三方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由此发生的费用可以在质量保证金中抵扣,从而避免了买受人的风险。一般而言,买卖合同双方均会专款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双方未明确将质量保证金定性为“违约赔偿金”的情况下,由立法直接将质量保证金转化为违约赔偿金,其法理依据明显不足。
二、 该规定实际上扩大保护了买受人的利益
我们知道,如果在标的物并非特定物,且除了出卖人以外,其他人也能从事维修工作的情况下,到底是由出卖人自己还是由买受人自己或买受人通过第三人维修实际上并非买受人关心的核心问题,其关心的核心问题是发生了质量问题,标的物要有人修理、恢复使用功能,更重要的是维修费用要由出卖人负担。因此,只要质量保证金能偿付发生的维修费用,实际上,对买受人而言并未造成实质损害。因买受人未及时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就将其未收取的“质保金”当做违约赔偿金全额扣除,此等立法从利益平衡角度也有待商榷。而且,即使是“违约赔偿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立法精神也是要以补偿为主,如果不考虑“质量保证金”以及“已支付的维修费用”的多寡,而将“质量保证金”全额扣除,实际上也与“违约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不符。
实际上,笔者以为,如果细化此问题,应从标的物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以及是否只有出卖人有能力维修角度而对质量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区分,从而将第二十一以及二十二条修订、完善如下: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如标的物系特定物或专用产品,只有出卖人有能力履行质量保证责任,且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如果出卖人主张支付全部或部分所保留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调整违约金的释明义务的规定不合理
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本条是关于“调整违约金的释明义务”的规定,也即强加给法院一项“释明”义务,更严重的是,从该条规定应能合理引申出如下结论,即,如果法院不履行此释明义务就直接下判,则此判决完全有可能被撤销。此条的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是显而易见的:
一、 是否调整违约金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且违约金约定的到底是“过高”、还是“过低”本身就没有一定标准,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才能作出较准确的判断,正因为此,为给司法实践一个相对的参考,最高院才在《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行文不难得出结论,“百分之三十”仅是一个参考指标,而且是针对“一般”的情况,如果根据具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合理依据认定即使超过了“百分之三十”也是合理的,则对于此等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也应予以尊重和保护。
二、只有合同当事人,而非法院,才能做出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价值判断和最终决定。正如前述,“违约金的约定”没有统一标准,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即使约定之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也并非不合理,相应地,也无需进行调整,因此,将释明义务强加给法官,会使法官无所适从,不清楚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释明,在什么情况下不应释明。再有,法官的释明实际上对当事人也是一种明确暗示,如果法官主动对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无疑会给当事人留下自己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很可能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印象,这实际上也不利于民事案件的“息纷止争”,当然,如果法院着意于履行释明义务,无论违约金约定的是多少,都无一例外地进行释明,那么,此种释明又有何意义呢?
三、程序困扰
根据《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2]、二十八[3]和二十九条[4]的规定,法律均将“调整违约金”的主张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权利,且法院对此既无需释明,也不予干预,而且,当事人的此种主张要以“抗辩”或“反诉”的方式实现。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却将“释明”上升为法官义务,那么试问:
如果法官在一审中未释明,是否属于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从而在当事人上诉时原判将会被当然撤销或发回重审?如果这是一个程序义务,也就是说法官无需做“违约金是否属于应于调整之列”的判断,只需释明以提醒当事人其有此项诉讼权利即可,那么,此种“释明”义务有存在必要吗?进而,违反此种释明义务难道就足以导致原判被撤销或发回重审吗?
另外,司法解释第二款表述为“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此表述既不符合审判逻辑,也存在越俎代庖之嫌。
一般而言,法官在了解案件全部事实后,如已内心确认“免责抗辩成立”,也即认为应支持“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合同无效或不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那么此案中根本就不存在“违约金赔偿主张”的土壤,一定要法官在明明排除了违约金条款适用可能的情况下,还要去释明当事人有权“主张调整违约金”,真不知司法解释的立法者是出于何意。另外,如前述,“调整违约金”一定是要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的审查程序,当事人不提出,法官无权依职权进行审查及调整,而根据司法解释“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的规定,似乎是指二审法院只要“释明”后,即可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对调整后的违约金额作出认定并判决,这难道不是越俎代庖吗?
 正是由于此司法解释此种令人啼笑皆非的表述或规定如梅花间竹、屡见不鲜,更使受众对此司法解释内容的正确性、合理性、指导性、严谨性产生了怀疑。
 


[1]《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2]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