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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搜索关键词的诱惑与困惑(1)
来源:上海律师网作者:时间:12-10-28
民事起诉状
李长宝律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1、2退还原告购买之八个“移动顶告”业务关键词产品及其服务的费用,共计26万元人民币,两被告对退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被告1、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告1是移动搜索服务提供商,“移动顶告”业务是其主要产品及服务之一。根据被告1的官网介绍,所谓“移动顶告”,是被告1基于移动互联网并采用自然语言检索技术开发的交互式的精准营销推广平台,可以将企业的品牌图片、文字广告信息、电话一键拨打功能进行有机的结合,通过多种推广方式,全面覆盖中国手机用户,从而推广自己的业务,开拓市场。
该“移动顶告”业务实际上不是仅面向公司、企业等市场经营主体进行推销或销售的,其同时将消费目标锁定于众多自然人主体。
该功能的基本实现方式是被告1自己或通过其各地的代理商向潜在用户展示其“关键词”产品列表及价格信息,在客户购买了相关“关键词”后,将该“关键词”录入被告1的数据库或“移动顶告”业务平台并将购买人的相关信息罝于其移动搜索平台的第一位(顶位),从而使手机等移动终端设备的使用人通过登录被告1的移动搜索平台进行“关键词”的搜索时,能第一时间、在第一个位置发现“关键词”购买人的信息。
被告2是被告1指定的众多销售“关键词”及其“移动顶告”服务的代理商之一。
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接受了被告2对其代理销售的被告1的“移动顶告”业务的产品介绍和推广,其后,原告与被告1、2签署了《搜索服务购买合同》。原告出资共计人民币26万元,购买了由被告2推荐的八个“移动顶告”业务关键词,分别 是 “北京银行”、“宁波银行”、“东方网”、“南方航空”、“百度有啊”、“芙蓉王”、“康佳”、“17173”,被告1向原告颁发了“移动顶告关键词注册证书”。另外,被告2还签署了《VIP客户服务申请单》,许诺向原告提供如下众多服务:
- 享受在全国发行的移商杂志及3G财富人生专版推荐,每月推广受众企业1万以上;
- 享受以上移动顶告资源后台及豪华版门户WAP网站免费维护及更新;
- 若转让以上移动互联网资源,将免费享受拍卖会门票和办理拍卖转让手续等。
在被告2向原告销售本案所涉之八个关键词时,其故意夸大上述关键词的投资功能,称只要与上述关键词有关的经营者想进入被告1的移动搜索平台进行宣传,其只能采取向原告购买的方式而达到目的,届时,原告就可以通过转让获取超额利润。另外,被告2还一再表示,目前基于移动搜索平台的“移动顶告”关键词是一项非常新的业务,在这个平台上,没有一个品牌词或者关键词是专属于谁的,只会遵循一个“先注先得”的原则,所以注册(购买)上述关键词根本不存在法律风险。
另外,在被告1的官网上,其明确陈述了如下“关键词”的购买原则和注意事项:
- 申请者可以抢注部分企业名称(实际上,不是申请者抢注,而应该是消费者购买了被告1“陈列”或“销售”的其他合法经营主体的企业名称);
- “关键词的购买”必须符合相关性原则,根据被告1的解释,所谓相关性原则是指;所购买的“关键词”要包含在简介中,该关键词必须和其对应的信息资料/网页内容一致或有足够的相关性;被告1同时声称,如购买的关键词没有一定的相关性,将不予通过。
- “关键词的购买”必须符合地域性原则,也即,如所购买的关键词为地域名称时,当地企业注册可以给予通过,非当地企业注册需要链接页面中有关于该地域的相关内容。
经原告查询,实际上,被告1、2销售的,并由原告购买的前述八个关键词均涉及第三方知名注册商标、商号或网站名称,具体为:
“北京银行”是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 第14、16、18、36、41类相关商品及服务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同时“北京银行”还是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体、字号;
“宁波银行”是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6类相关服务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东方网”是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在第9、35、36、38、39、41、44、45类商品及服务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而且也系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其经营的网站“东方网”(http://www.eastday.com/)的网站名称;
“南方航空”是我国知名大型航空集团企业,“南方航空”还是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在全部45类相关商品及服务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同时,是该企业的商号,在全国享有盛誉。
“百度有啊”是由“百度”及“有啊”两个词构成,而“百度”和“有啊”分别是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百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众多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而且,“百度有啊”(www.youa.com)本身还是百度旗下的知名网站名称。
“芙蓉王”是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在第1、2、3、5、14、15、16、18、20、30、32、34类相关商品及服务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很高知名度,并早于2002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康佳”是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总计36类相关商品及服务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而且,还是该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该商标及企业名称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7173”是 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在第28、35、41、41类相关商品及服务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同时,“17173.com”也是搜狐公司旗下的全国性、专业性网络游戏门户网站的名称。
原告认为:
- 原告获得“移动项告”业务关键词不是基于原告的申请、注册程序而获取,而是通过被告1、2对关键词展示、推荐、根据被告1、2的“关键词”全国统一定价,经由付费购买的方式而获取的。在此过程中,被告1、2是共同的“关键词”产品以及所谓的后续服务的销售商,而原告则是对应的购买方,是消费者;
- 被告1、2作为自有“关键词”产品的销售商,依法应对其“关键词”产品的品质、功能、遵循之标准做出明示的说明,以方便消费者选购。而被告1网站上关于“关键词”购买的原则、注意事项正是对被告1、2所销售之“关键词”产品应遵循标准、品质要求的说明,但很明显,被告1、2将不符合“相关性”、“地域性”、“不得使公众误认”等品质要求的关键词销售给了原告,存在所销售产品与其标称严重不符的问题;
- 如前述,原告购买之八个关键词均系第三方的知名注册商标、商号或网站名称,被告1、2并没有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销售上述“关键词”,显然,其销售之产品存在严重权利瑕疵,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购买上述关键词后致侵犯第三人合法在先权利。
- 两被告在销售上述“关键词”产品时刻意夸大所谓“品牌类”关键词的投资功能,故意隐瞒上述“关键词”存在的重大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事实。而事实上,从被告为购买人设定之义务以及约定免除其自身义务及法律责任的条款中可清楚看到,被告是预见到此种侵权风险的存在可能的。由于上述关键词存在的法律风险,使得购买“关键词”的行为已根本不再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而已彻头彻尾演化为一种“投资陷阱”,因为购买人承担的根本不是来自于市场、经营状况等的“投资风险”,而是要承担自购买系争“关键词”之始就内化于该等“关键词”上的法律风险。
- 根据被告1对“移动顶告”业务的介绍和说明,实际上“移动顶告”关键词的销售对象应为市场经营主体,但实际情况是,其已将销售对象扩大至任何自然人,利用其相较于大多数消费者不了解此业务从而存在的经营优势,辅之以高额投资回报作为诱饵大肆敛财。
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等实体法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上海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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