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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询证函”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重新确认债权之效力探微
来源:上海律师网作者:李长宝 律师时间:18-08-23
“债权(务)询证函”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重新确认债权方面的效力探微
债权询证函在民、商事实践中被广泛使用,有些询证函内容仅是确认债权金额、有些询证函则除了确认债权金额外还有催收欠款、行使债权的意思表示,有些询证函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但不排除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动发出债务询证函的现象的存在。
诉讼时效抗辩是一项非常重要,有着“一票否决”意义的抗辩理由,因此,如果一项债权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挽回业已丧失胜诉权的债权,何种“债权(务)询证函”能起到重新确认债权的法律效果呢?相信,这是每一位民、商事主体均关心的问题。笔者在此作一总结,以方便相关主体参阅。
我国《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以上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得以重新确认的法律依据,也即,如下任一情形满足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将被视为重新得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可重新计算:
1. 债务人同意履行的;
2. 债务人已自愿履行的;
“债务人已自愿履行的”已无需讨论,关键是什么样的“债权(务)询证函”可起到“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效果?
我国司法机关就此问题曾下发过如下几项解释、批复,分别为: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7号);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6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7年3月4日) 【(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综合上述现行有效之司法解释、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发出之“债权(务)询证函”,其可能导致诉讼时效重新确认或起算效力的情形应如下述:
1. 代表债权人而发出的仅涉及债权金额而无明确催收欠款、行使债权意思表示的“债权询证函”,即使债务人签章确认了,充其量也仅被视为对“欠款金额”这一事实的确认,而非“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法起到“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2. 代表债权人而发出的既涉及债权金额,又具有明确催收欠款、行使债权意思表示的“债权询证函”,如果债务人签章确认了,则被视为“同意偿还欠款”的确认,因此,可以起到“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3. 对于债务人发出的仅涉及债权(务)金额的 “债权(务)询证函”,以“趋利避害”之人性认知为基础,即使“询证函”没有明确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仍会视为债务人对其自身“自愿还款”的确认,否则,其不太可能主动提醒债权人该欠款事实,因此,此使“债权(务)询证函” 可以起到“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4. 当然,如果债务人发出的“债权(务)询证函”中明确了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则当然更应起到 “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如以表格示之,则见于下述:
发送主体 |
仅涉及债权(务)金额 |
既涉及债权(务)金额的,又有明确催(还)款意思表示 |
|
债权人 |
否 |
是 |
|
债务人 |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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