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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情产品买卖合同之退货法律风险提示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马可时间:22-09-28

       前言

       疫情当前,涉疫情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近日,笔者办理了一宗涉疫情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因退货问题引发了诉讼,通过该案例对涉及疫情的产品买卖合同退货环节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总结成文,以提示读者。

       一、案情回顾

       A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张某,经张某的介绍又与B公司签署了一次性丁腈手套的买卖合同用于出口。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包括寄送样品、合同签署、发票开具、付款通知、验货提货等均是通过张某与B公司进行沟通。

       一次性丁腈手套出口至国外后,终端客户发现该批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遂要求退货,A公司为终端客户办理了退货后既通过张某与B公司就该批货物协商退货,双方很快就退货事宜达成了一致,并签署了退货协议,约定将货物退至某地工厂,货到工厂内十天退款。由于终端客户退货系分两批,A公司也分两批次向B公司退货,第一批依据张某的指令退至B公司处,第二批依据张某指令退至C公司处,C公司也即该批货物的生产商,A公司自该处验货提货。第一批退货后,B公司退还了部分货款,第二批货物退货后,B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退还剩余货款。由此双方引发了争议。

       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一审中,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合同、退货协议、付款凭证、物流签收单等证据,但是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第二批货物系通过张某指示退至B公司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仅判令B公司承担第一批退货的货款及利息。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笔者代理二审程序。二审中,笔者向法院提交了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张某系代理人身份,有权代表B公司处理涉案货物的退货事宜,A公司依据其指示将货物退至指定地点,已妥善履行了退货义务。最终法院以“本案未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目前该案正在发回重审的程序中。

       回看该案,明明案件基础事实清楚,但是却经历如此波折的诉讼过程。为此,笔者欲对涉疫产品的交易退货问题进行如下法律风险提示。

 

       二、风险点提示

     (一)交易人身份问题

       本案中,整个交易过程A公司均通过张某与B公司进行联络,直至B公司不主动履行退货协议中约定的退款义务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才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络。那张某究竟是什么身份呢?能否代表B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其所传达的内容是否有效呢?

       对其身份,可能有以下两种解读:

       第一是中间人。其实,法律上并没有“中间人”的概念,而是称“中介”,中介方的作用是为合同的订立“牵线搭桥”,促成交易后获取报酬,其并不实质介入双方的买卖合同交易中。其传达的内容不一定代表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是代理人,“代理人”是在委托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均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张某的身份对于本案来说便至关重要,因A公司系基于张某的指令将第二批货物退至C公司,该指令是否系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决定了A公司是否履行了退货义务。而张某作为交易人,其身份便是决定了这个问题的答案,其身份的确定也是划分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

       故笔者认为,在疫情爆发期间,涉疫情产品例如口罩、一次性手套、消毒用品等会因此销售紧俏,导致货源稀缺,一部分买家受利益驱使会通过各种渠道寻找货源,中间往往会有交易人做传达和沟通。此时,要特别注意确认该交易人的身份,若其仅是介绍交易的“中间人”,须在合同成立签署后,积极主动与合同相对方保持联络和沟通,就重要交易环节主动与其洽谈确认。

     (二)退货协议签署

       本案中A、B两家公司虽就退货事宜达成了一致并签订了退货协议,但是对于退货细节的约定十分模糊,也是导致事后扯皮的重要原因之一。

       那一份合格的涉疫情产品的退货协议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呢?

       首先,应当明确包含退货金额。尤其是涉疫情产品,随着疫情的变化价格波动严重,甚至可能数天数周之内价格成倍上涨或下跌,合同签订时的销售价格与退货时价格可能相去甚远。因此,为避免货已退至卖方但价格产生争议导致无法顺利退回货款,各方应就退货价格提前沟通协商;

       第二,明确责任分担。退货协议中要明确是由于哪方、何种原因造成的退货,以便于明确各方是否需要为此支付违约金等情形;

       第三,明确退货地点以及签收人。涉疫情产品可能经过多方转卖,若卖方并非该产品的生产商,其可能会要求买方直接将产品退回上游。因此,如果卖方要求将产品退至非合同当事方,除在退货协议中明确退货地点、收货人及联系方式等,需要由卖方向买方书面表明实际收货方签收视为卖方已收货,并由卖方向实际收货方发出通知函,以便实际收货方知晓收货事宜并妥善接收。当然,由卖方直接签收的方式最为保险;

       第四,明确退款方式。退货协议应具体载明货到几日后付款,以何种形式付款,若逾期退还货款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作为违约金等。

       第五,明确其他费用。退货协议中应载明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的具体分担情况,例如退货运费应当由哪方承担、产品若分批次退回是否每批运费都由该方承担、具体费用明细以哪方提供的为准等。另外,协议中可以约定若由退货事宜引发诉讼或仲裁等,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应当由哪方承担。

      (三)证据留存

       除上述两个问题,本案之所以复杂且存在不确定性,原因还在于证据的提供存在一定的难度。

       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大部分证据均是电子证据。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某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沟通主要是通过微信聊天进行,整个交易时间有近一年的跨度,这即涉及到大量的电子证据。

       现代生活中,微信作为被广泛使用的即时通信工具,功能强大而且方便快捷。但是提交和出示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复杂程度较高。微信聊天记录不仅包含文字内容,还包含大量的语音聊天、图片、文件等,向法院提交证据时,需要就涉案内容进行截图并对全部的聊天记录进行录屏,在提交时要注意保持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连贯性,不得从中删减,这就导致取证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而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例如手机、平板电脑的丢失、误删聊天记录等都会影响到证据出示,影响法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因此,笔者建议重要的退货内容的沟通,例如价格磋商、退货安排等事宜,应当尽量通过规范的书面确认,例如书面协议、电子邮件等。同时,也要避免通过电话口头承诺,即使曾以口头承诺,也要尽可能在口头沟通过后,通过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得到对方书面的回复。

       第二,直接证据缺失。本案中,A公司缺少相应的退货收货凭证原件,并且该退货收货凭证复印件中仅有一个模糊的签名,也没有C公司的盖章,这导致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已完成退货的事实证据不足。

       在诉讼中,案件事实与证据展示给法院的法律事实是存在出入的,当事人应通过积极的举证向法院尽可能的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败诉。直接证据系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为认定事实提供充分的条件,因此,应当妥善保管用于证明自身已经履行退货义务的直接证据原件,例如退货下单记录、物流签收单等。

 

       三、结语

       涉疫情商品的交易往往发生在较短的时间,交易双方受情势影响在决策和履行的过程中都可能存在瑕疵。但是为了尽可能的规避法律风险,作为合同的当事方应尽可能注意上述问题,否则日后产生纠纷不仅浪费时间、精力和金钱,还会使这场交易变得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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