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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放弃继承的行为能否予以撤销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马可时间:23-01-17
前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在司法实务中颇具争议,笔者以此文章对该争议进行浅述。
一、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的认定存在分歧
以两个观点相反的判决案例进行切入。在迟卫东、李风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号:(2020)鲁07民申240号】一案中,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利,其在明知自己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放弃继承财产,明显影响了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因此导致其不能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故支持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张。
而在高敷强、吕汶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号:(2020)鲁06民终5386号】一案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继承权虽具有财产属性,但其取得主要以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为前提,具有人身专属性,他人无权干涉。本案中被上诉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仅是拒绝受领某种利益,并非不当减少责任财产,被上诉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故法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两份判决均由山东省的法院于2020年做出,但是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可见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尚未有统一的裁判标准。笔者概览了部分诉请“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行为”的判决,认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否系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损,而非积极增加债务人责任财产;第二,继承权是否因具有人身属性而不应当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二、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就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简述如下:
1.应正确界定“责任财产”
如何定义并从何时开始起算“责任财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若以判决生效时债务人的财产为基准,假设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又获得新的债权,而后又放弃该债权,则将同样产生无法清偿的效果,不免与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目的相左。
因责任财产是动态的,应以判决生效后至该判决得到完全、切实执行前的期限内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来认定责任财产,包括判决生效时债务人的财产,更包括判决生效后执行终结前债务人实得、应得之财产。
对于继承权我国采用当然继承主义,继承行为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依法无需积极作为即当然可获得相应遗产,其行为性质系被动、不作为的,而在继承人放弃遗产时,继承人必须予以明示,其行为是积极的、作为的,其放弃的是本应属于其自身所有的财产性利益,而获得遗产并非积极增加的财产。
2.身份性质已淡化,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指向财产性利益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放弃继承行为是一种集合了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之双重属性的行为。身份行为是指产生、变更或消灭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放弃继承的行为其本身不会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身份属性已经淡化,它直接指向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对特定财产权利的放弃。严格地说,放弃继承应当是一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行为,其身份属性仅是继承权资格的体现。
同时,放弃继承行为固然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背平等、正当的内在本质,不能损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利,否则便是权利的滥用,而禁止权利滥用是撤销权制度的目标与归宿。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自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该行为应当受到限制。因此,人格自由也并非否认放弃继承行为不得撤销的理由。
三、结语
笔者认为,是否能将放弃继承行为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系对放弃继承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价值判断的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增加了关于“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对撤销权对象行为的表述,更加体现了对于债权人的侧重保护。另外,笔者在此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补充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判例为各地法院判决提供风向标,避免同案不同判之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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