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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分析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黄殿龙时间:23-01-17
我国《公司法》曾于2013年12月28日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中较为重要的变化之一为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制度由“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即公司股东无需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出资,而可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出资的缴纳期限,因此,公司日常经营中出现了较多因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而引发的争议,笔者现就未实缴出资股权对外转让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简要分析如下:
一、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及债务承担
1.出资义务
如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股东缴纳出资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无需先行缴纳出资,而股权受让方因受让股权而取得股权对应的全部权利义务,其中即包括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故当该股权的出资期限届满时,应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关于上述问题即拟新增相应规定如下: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2. 债务承担
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完成后,股权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因此,无需再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应由受让方承担,且受让方亦应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才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股东利用“认缴制”的规定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如下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发生无法清偿债务、具备申请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如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则股东仍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受让方对此知情,则受让方与转让方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受让方与转让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件
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中旅西北公司(股东)在公司债务已形成且明知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
另外,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中旅西北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出资期限已届满情形下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及债务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出资而转让股权,即使股权转让已完成,公司仍可以要求该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可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如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明知或应知股东拟转让的股权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则股权受让方在此情形下需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及公司债务补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方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股东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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