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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立案后发现管辖错误的程序处置浅议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张蕾时间:23-03-30
一、前言
民事诉讼法制度中管辖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两处,一处涉及起诉条件,一处涉及管辖审查、移送制度。
(1)管辖作为起诉条件之一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起诉条件作出了规定,其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条件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配套规定了“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相应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2)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审查、移送管辖的相关规定
关于依申请移送管辖,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于依职权移送管辖,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另外,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还就不同诉讼阶段的管辖错误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即“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问题的提出
根据上述条款的字面理解,如民事案件立案后发现管辖错误,似乎既可以适用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条款,又可以适用移送管辖的条款,但因为两套规定所导致的结果截然不同,法院可以任选其一适用吗?还是需要区分不同的适用情形?本文拟对此问题稍作探讨。
二、实践中条款适用的分歧
就上述问题,当前民诉法中并未就此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因此笔者尝试通过案例检索来获得答案,但仅可知,实践中法院适用移送管辖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况并存,且基本上法院均系引用相应的条款直接作出决定,而并未在裁定中就选择适用其一而排除另一套规定的原因作出进一步说明。
且根据笔者的检索情况,对于是否必须移送管辖而不可直接驳回起诉这一问题,即便是同一个地区的不同法院也可能持有不同观点。例如,在(2021)豫民申3774号案例中,河南省高院认为移送管辖或者驳回起诉均可适用,法院择一适用即可,其在裁定中提出: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受理了八达汽车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八达汽车公司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驳回八达汽车公司的起诉。故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驳回八达汽车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而在(2019)豫07民终4945号案例中,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应当移送管辖,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
本案中,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上诉人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邢九喜、李仰瑞、路凤芹、鲍树富追偿权纠纷一案,如发现受理的该案件不属于其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案例体现出实践中法院对于立案后发现管辖错误是否必须移送管辖而不可驳回起诉这一问题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
三、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认为,立案后发现管辖错误的,首先应当移送管辖,而非径行驳回起诉。
1.移送管辖作为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当同一法律规定中对同一事项设置了不同条款时,如可区分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则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是对起诉条件的一般性规定,民诉法中实际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立案后才发现不满足起诉条件如何处理,最高院是从该条文的含义推导作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因为民诉法及其解释中均另有“移送管辖”相关条款,且该等条款中对于移送管辖均采用“应当”的表述,因此,笔者认为该等条款系针对管辖问题而专门设定的特别条款,且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在涉及管辖问题时,该等特别条款应当优先适用。故笔者认为,立案后发现管辖错误的,法院应当移送管辖,民诉法中关于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则上仅适用于除管辖以外的其他几个起诉条件。
2.移送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
从管辖制度设定的目的来看,管辖是指法院内部对于案件受理范围的划分,管辖的确认遵从“两便原则”,一是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参加诉讼,一是便利法院查明案情、进行审判。那么,从贯彻“两便”原则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立案后发现管辖错误时,移送管辖是更合适的做法,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其他各个条件,仅管辖存在问题,在已立案的情况下法院直接驳回起诉,原告则必须另行提起诉讼,再次完整地经历一次起诉、审查立案的过程,无论是对于原告来说,还是对于原告后续另行起诉而受诉的法院来说,其诉讼成本反而均增加了,诉讼效率也有所降低,这显然与管辖制度设立的目的相悖。
3.中国大陆地区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不存在操作障碍
从移送管辖的可操作情况来看,一般理解,同一级的法院之间的移送较为便利,但对于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移送是否可行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规定“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可见,目前不同地区的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也可进行移送管辖的操作,因此,从可操作性来说,只要是中国大陆地区法院管辖,原则上应该不存在移送管辖的障碍。
4.移送管辖更符合整个管辖制度的设计
从当前的管辖制度设计来看,移送管辖也是更符合整个制度的处理方式,且笔者认为对于一般地域管辖错误应当限定在一审开庭审理前移送。管辖错误不是完全不可转变的错误,而是有机会在诉讼过程中“弥补”的错误。例如,除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一般地域管辖的问题会受到“应诉答辩”制度的影响,也会受到案件审理进程的影响,前者是指如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当事人同意由受诉法院管辖,后者是指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在若干案例中的观点,法院发现管辖错误而进行移送管辖的时间点应限制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如案件开庭审理后,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
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辖73号案例中,最高院指出:
……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
又如(2020)最高法民辖33号案例中,最高院指出:
……受诉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避免因为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认识存在分歧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有关案件移送作了必要限制。首先,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解决相关管辖权争议,如果法院已经就相关管辖权争议做出裁定,即使之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亦应该继续审理。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第三,如果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则在一审开庭前,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可以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则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
笔者认为,每一个法院在裁判同一实体问题时理论上均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因此仅一般地域管辖错误原则上并不会对裁判的实体公正造成过多负面影响,因此笔者认同,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应对一般管辖错误的“纠正”设置限制期限,即应在一审开庭审理前进行,如在一审开庭审理后再进行纠正,无论是移送管辖或是驳回起诉要求原告另行起诉,均会造成诉讼资源浪费的结果。
如上所述,限制在“一审开庭审理前”的移送仅指一般地域管辖,那么对于专属管辖、级别管辖不受该条件限制,如案件进入二审乃至再审期间如何处理呢?
对于专属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此处表述为“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因此,再审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应当适用该条款。该条款中明确了处理方式是移送管辖。
对于级别管辖,当前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从上述最高院判例的意见来看,认为级别管辖应当与专属管辖一样区别于一般地域管辖,但是在当时出台民诉法解释时,对于进入二审程序后,违反级别管辖的案件是否需要撤销一审判决,尚存在争议,因此并未有明确条文被列入民诉法解释。
5.结合民诉法及其解释中的其他条文来理解“驳回起诉”的适用范围
如结合民诉法及其解释中其他的条文来看,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驳回起诉的情形不包含管辖错误情形的结论似乎与其他条文的内容更一致。
例如,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笔者认为该条款适用的情形也应将管辖因素排除在外。
民诉法于2007年修订时“管辖错误”曾作为一项增设的程序性再审事由,而2012年修订时该项事由即被删去。“管辖错误”被增设为再审事由时,受到了学界较多的批评,当时反对增设该再审事由的学者们的理由主要有:管辖错误最直接的后果是给法院和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但一般不会影响司法公正;民诉法已为管辖权设定了救济程序(如管辖权异议及对其裁定的上诉等);把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成本太高等[1]。而民诉法2012年修订后“管辖错误”已明确被排除在法定再审事由之外。那么,如果认为上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可适用于“管辖错误”的情形,管辖错误即可导致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起诉的后果,如果仅“管辖错误”即可导致已生效判决的全盘打回,那么为何其甚至还不被认可作为再审事由呢?
同时,如上所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已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该条款与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也构成了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即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法院认为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也应当撤销原裁判而移送,而不是驳回起诉
6.结合最高院在其他文件中的观点分析
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列出了“驳回起诉”主要适用的情形,包括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仲裁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的;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重复起诉的。将前述所列适用情形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作比较,可发现仅管辖问题未被列举在内。由此可见,最高院民一庭更倾向于认为驳回起诉的适用情形中并不包含管辖错误。
四、结语
关于民事案件立案后发现管辖错误如何处理的问题,如上所述,民诉法制度中同时并存两套规定,从字面上来看,关于必须移送管辖还是也可以作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驳回起诉,当前并未见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相应规定以明晰适用情形、进一步完善管辖制度。
[1]李浩:《管辖错误:取消还是保留*———兼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 41 条》,载于《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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