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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中“立案”与“受理”辨析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李长宝时间:23-03-30

       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立案”与“受理”往往被当作同一语使用,但是,检视我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在3万多字的正文中,出现了26个“受理”,另出现了9处“立案”,另专门设置“起诉和受理”一节,并未见单独对“立案”进行定义,如果“立案”与“受理”完全同义,作为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为何会出现如此明显的立法技术问题?

       另外,检视最高法颁布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其标题强调的是“立案”,而非在民诉法中出现次数更多,似乎更具程序规范意义的“受理”一词,更使“立案”与“受理”的关系变得扑朔迷离。

     《登记立案规定》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也即,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因《登记立案规定》适用于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案件,进一步检视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行政诉讼法》第51条),再检视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自诉案件的规定,发现“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322条),也即,应采用“不予受理裁定”。但该法同时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320条),也即,在“不予受理裁定”这一正规程序处置之外,似乎还有“不予立案决定”存在的空间,但却对法院“不予立案决定”的救济途径只字未提,更不清楚“不予立案决定”与“不予受理裁定”之间的区别。因此,我们如果以《登记立案规定》为基础,检视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有关审查立案的程序处置措施,发现出现了“不予受理裁定”、“不予立案裁定”、“不予立案决定”等不同表述,更令“受理”与“立案”呈现混沌状态。

       回到民事诉讼程序,如果检视民事再审案件,其“立案”与“受理”又分别是什么关系?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立案”与“受理”可以说是民事诉讼活动启动的基础,且其还贯穿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全流程,其地位不可谓不重要,但就是这样法律人天天使用、司空见惯、几乎不值得研究的一对法律术语却似乎大有研究的必要,真可谓“老革命遇到了新问题”,这正是本文落笔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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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一审程序中,“立案”与“受理”关系辨析
     一般地理解,民事立案是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也即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后,决定启动诉讼程序,编立案号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立案意味着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1]。检视民事诉讼启动的要素或流程,如下认识应该是不错的,也即原告起诉、受诉法院审查、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由法院予以立案,另外,作为立案的标志,由法院制发“案件受理通知书”,从而完成民事诉讼启动工作。在此过程中,存在着介入主体不同,主体职能不同,对内、对外关系不同等区别,申言之,民事诉讼活动发端于原告起诉,其发起或驱动主体只能是原告,在诉状等起诉资料提交法院后,法院成为审查起诉以及决定是否立案的主体,因此,起诉是原告的程序权利,而审查立案以及决定是否立案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二者共同决定是否正式启动一项诉讼程序。基于上述理解,结合现行民诉法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立案与受理或存在如下关系:
      1.从静态考察“立案”术语,“立案”与“受理”具备完全相同的含义
      我国民诉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122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也即,对于受诉人民法院而言,其依职权对起诉资料进行审核后,将分别情况作出两项处置行为,一是符合起诉条件的,进行立案;二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将“立案”作为审查起诉的结果,或者说静态考察,立案就是受理,决定不立案的就是不受理,应相应制发“不予受理裁定书”。
      2.从动态考察“立案”术语,“立案”是过程,“受理”是“立案”的一个环节、结果
      如前述,对于受诉法院而言,其有义务或职权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也即受理或不予受理,换言之,立案是个动态过程,其包括审查起诉以及决定受理两个环节,立案行为是有明确期限的,即收到完整起诉资料后7日内,因此,立案是动态、附期限的,包括审查起诉及(立案)受理两环节,而受理仅是立案的两个环节之一,是立案审查的结果。
      3.“立案”更倾向于规范法院系统内的行为,具备更强的对内约束力,而“受理”则更强调对外效力,也即,对诉讼原告产生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二者是在对内(法院)以及对外(原告)两个不同受体角度下使用的  
     “立案”与“受理”都足证民事诉讼程序正式启动,但“立案”的直接后果是法院立案庭编列案号、将起诉资料流转给业务庭、排期开庭等,而“受理”的作用受体是原告,是诉讼原告获取了诉讼程序启动的法律文书,并据以缴纳诉讼费用、进一步准备证据或自主决定是否申请保全或调查等。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才好理解为何民诉法专设一节为“起诉和受理”,而非“起诉和立案”,因为,“起诉和受理”均是从诉讼当事人角度进行表述的,而使用“起诉和立案”则会出现因起诉主体与立案主体不一致而导致的混同表述的不便,同样道理,也就能理解,为何《登记立案规定》不叫《案件受理规定》了,因为此《规定》的出台正是回应了如下诉求:一是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人民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二是坚持严格依法、公正司法的法治要求;三是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换言之,该《规定》更多是从司法改革、立案机制改革的高度对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提出的要求,而并非从原告案件被“受理”角度提出的要求。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有关“审限”的起算日,均是从“立案之日”而非“案件受理之日”也同样是基于此等理解所作的规定。
      4.为避免对“立案”与“受理”的含义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仍有必要对现行规定中的部分表述从立法技术角度进一步予以修订
     尽管“立案”、“受理”两个术语因存在使用语境、受体等的不同,从而具备在一部法律中同时存在的合理性,但就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之一核心功能而言,二者几无区别,因此,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应尽可能避免二术语同时泛化使用,从而造成法律条文理解的困扰,或者能修订现有条文,明确对于一审民事起诉的立案、受理二术语的关系则有其必要性,例如:
     1)现行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122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以上规定建议修订为:
     民诉法第126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122条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发受理案件法律文书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立案,并制发不予受理裁定书;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33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以上规定建议修订为:
     第330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3)鉴于,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不存在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决定”这一处置措施,也未对“不予立案决定”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应删除现行《登记立案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中有关“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立案决定”的表述。
     4)从统一三大诉讼法表述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建议,我国行政诉讼法也应将“不予立案裁定”改为“不予受理裁定”。

 

二、民事再审程序中的“立案”与“受理”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包括再审申请提交、再审案件受理、再审案件审查、再审案件审理环节。具体而言,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接受再审法院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应于收件后五日内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2],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从而正式启动案件再审程序。法律同时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民诉法第206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也即,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由上级法院提审、指定再审、指令再审完成。
而关于再审案件的审限,《最高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28条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及183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根据上述,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再审审查程序而言,存在“受理”概念,但没有“立案”的表述,在法院裁定再审后,才存在“立案”的概念,且是计算再审案件审限的起算日。那么何为裁定再审的“立案日”呢?
       正如前述,因为再审案件的审理机关有可能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本身(依照民诉法第206条的规定进行再审的或者指令再审的)、其上级法院(提审)、其同级其他法院(指定再审),而再审审查法院,或说作出再审裁定的法院很有可能并非承担再审审理职责的法院,即使是同一法院,也存在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的内部业务部门或人员的分工、档案资料的流转等,因此,裁定再审之日可以肯定地说不会是再审立案之日,且再审立案日肯定晚于裁定再审之日,但是到底晚多久?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致使其成为一个不受法定审限约束的由法院自行掌握的一个期限。
       综上,对于民事再审案件,现行法律规定的“受理”与“立案”显然不是同一个意思,对此千万不能混淆。

 


[1] 耿翔,《民事立案制度研究------以起诉受理为中心》(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7年5月),第11页;

[2] 我民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129条却规定,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虽然,最高院解释有违法之嫌,但从案件受理之日起算审查期限显然更符合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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