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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约定条款的效力探究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张蕾时间:25-06-19

       民法典中就不可抗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可抗力属于常见的法定免责情形,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也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相关条款。然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在适用范围上很可能与法定情形存在差异,此时,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即,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还是应严格按照法定不可抗力情形适用呢?

 

       一、法定不可抗力情形

       民法典总则编对不可抗力规定如下: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上述规定第二款明确阐明了法定不可抗力情形的构成要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常见的不可抗力情形主要有:(1)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指达到了一定强度的自然现象,如地震、海啸、洪水等;(2)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罢工、骚乱等;(3)政府原因的不可抗力,即由于政府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职能而致使债务不能履行等。

 

       二、不可抗力约定条款的分类

       根据与法定不可抗力情形比较的结果,不可抗力约定条款通常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重述型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对不可抗力情形的描述与法律所定义的不可抗力情形在实质内容上基本一致,即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构成要件,条款中即使列举了具体事件,该等事件也均明显符合前述法定构成要件;第二种是扩张型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将不可抗力情形作了扩大解释,将若干本不符合法定不可抗力情形的事件也纳入了不可抗力的适用范畴;第三种是限缩型或排除型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对不可抗力情形进行了限制,缩小了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甚至完全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

 

       三、不同类别不可抗力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与法定不可抗力实质相符的不可抗力约定条款

       该等条款实质与法定不可抗力情形相同,《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以下称“《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指出,该等条款学理上称之为“不真正不可抗力条款”,其与法律界定的不可抗力在内涵和外延方面完全一致,故不以合同条款论,而应产生法定效果。当不可抗力条款超出法律界定的不可抗力部分的,才作为合同条款,其法律效果遵循法律关于合同条款的控制。

 

     (二)扩张型不可抗力约定条款

       司法实践中基本认可超出法定不可抗力情形的约定情形应视为双方另行达成的约定免责条款。

       例如,(2020)沪0110民初7843号案件中,当事人在体育场租赁合同中明确将“未通过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的报批手续”列举为不可抗力情形之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未通过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的报批手续”并不属于因政府行为导致的客观不能,原告作为活动举办方、行政安全许可的申请人,完全可以预见,当事人双方该约定超出了不可抗力的法定范围,但法院认可其应视为另行达成的免责条款。

       当然,因为免责条款的设置往往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担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即便认可当事人可以约定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情形作为免责情形,在适用该等条款之前首先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条款效力进行审查,《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也提出了应当注意审查条款是否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等

       例如,在(2022)闽04民终1830号案件中,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不可抗力约定条款效力时指出,因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就相关免责条款的适用产生争议,而免责条款约定的部分内容已超出法律界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故应依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确定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及其适用。该案中,法院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在(2022)粤06民终10229号案件中,当事人合同中约定将台风、暴雨、酷热天气作为可延期交房的不可抗力事件。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佛山地处珠三角,几乎每年都会受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的影响,恶劣天气对工程进度的影响并非无规律可循,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与原告订立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间时应当将该因素予以考虑。换言之,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并非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被告在其制作的格式条款中将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约定为不可抗力,减轻了己方责任,但又未就此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故法院最终认定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三)限缩型或排除型不可抗力约定条款

       该类约定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果不可抗力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那么限缩乃至排除该规定的约定条款应当无效。但就该问题,实践中尚存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不可抗力不得通过当事人约定而限缩或排除,如下述案例中法院的观点

     (2019)苏06民终468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针对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情形不予免责的约定是否有效这一争议焦点的阐述中指出,不可抗力免责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去除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因此,如果当事人作了此类约定,其约定是无效的。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同这一观点,认为相应合同条款免除了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情形下甲方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该免责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在(2019)川1823民初997号案件中,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的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免责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定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故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可以作出限缩或排除,如下述案例中法院的观点

       在(2019)粤07民终365号案件中,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不可抗力规定系一般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相应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笔者注意到,《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提及,对于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应审查是否存在《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即:“(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等观点是否间接表明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是可以有效适用的呢?

       经检索,笔者目前暂未检索到有针对限缩型不可抗力约定条款效力的指导性案例。鉴于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台更具明确性和统一性的指导意见或发布具有示范性的指导案例,以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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