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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计算方式研究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李长宝时间:26-05-28
前言:
知识产权是私权,其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遵循“无损害则无赔偿”原则,学界称此种赔偿为填平赔偿或补偿,但同时,知识产权可归纳为智力成果权与商业标识权,特别是对智力成果权的保护体现了国家对科技创新的态度,对激发科技创造、创新具有重要的引领、示范作用,因此,天然使其具备一定的公权属性,相应地,我国也适时引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支持权利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另外,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有关侵权赔偿的举证更是确定赔偿额的公认难点,为解决这一难题,司法实践中又引入了裁量性赔偿(酌定赔偿)的适用原则,再联系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兜底适用的法定赔偿制度,使得司法实践对填平赔偿、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酌定赔偿的关系、定位产生一定模糊认识,而对此的正确认识将直接决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法律适用效果,可谓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核心问题,必须予以厘清。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1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新解释已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新解释是对原〔2021〕4号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的全面修订,相较于旧解释有关惩罚性赔偿额的计算规定,在补充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等内容外,新解释不但未对惩罚性赔偿倍数不足五倍时如何计算赔偿总额予以明确,反而因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的规定对原本业界达成统一共识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总额=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惩罚性倍数(倍数小于等于5)”的计算公式是否仍然适用造成了新的误解,在此,笔者也希望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结合司法案例梳理惩罚性赔偿计算公式的变迁,从而最终得出新解释制度框架下对惩罚性赔偿计算公式的正确认识,并进一步提出新解释日后修订的建议。
一、赔偿方式辨析
为免歧义,首先释明结论:在我国现行法律构架下,只存在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三种明确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方式,不存在独立的裁量性(酌定)赔偿的方式。
如果把裁量作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同义语,则该裁量可以贯穿适用于前述三种赔偿方式以确定赔偿因素、赔偿额的全过程,特别是法定赔偿,更是在案涉证据证明有损害但却完全无法查清损失或获利金额的情况下的直接裁量。但是,如果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赔偿适用方式,则显然大错特错。裁量性(酌定)赔偿并非独立的赔偿方式,而仅是适用补偿性赔偿方式项下确定被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的方法。
(一)补偿性赔偿
补偿性赔偿,亦称填平赔偿,是以现行《商标法》第 63 条、《专利法》第 71 条、《著作权法》第 54 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等各单行知识产权法律为依据,按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在《著作权法》中表述为“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倍数(在《著作权法》中表述为“权利使用费”)合理确定赔偿额的方式,其功能在于填平救济。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作为计算依据的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商标法》和《种子法》规定先按照实际损失确定,难以确定的按照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即规定了适用的先后次序,而《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未规定计算依据适用的先后次序,在此方面,有待于各单行知识产权法修订时予以统一。
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导致无论是权利人实际损失还是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其准确查明均是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的重大难点,这也造成知识产权赔偿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的比率较高,为解决这一难题,鼓励权利人积极举证,人民法院采取了多种措施,其中之一就是明确了在一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裁量权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此即酌定赔偿或者裁量性赔偿方法。
裁量性赔偿是指法院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确切数额,但有证据证明上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根据具体案情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的一种制度。该制度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但当时并未提出裁量性赔偿的概念。该意见第16条中提出,“积极引导当事人选用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方法计算赔偿,尽可能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此后,司法实践中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的案例开始出现并逐渐增多。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时,时任最高院知产庭金克胜副庭长又对加强裁量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解释,并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1]。其指出,所谓酌定赔偿计算方法,是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下,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要的其他数据,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并进一步解释道,假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然后,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果可以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也即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可以确定,但是利润难以确认,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根据案件证据确定某上市公司的同款产品的利润率,法院就用该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上市公司的该款产品的利润率的方法,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据此确定赔偿数额。这种方法实际上根据具体案情酌定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得,并据此确定赔偿的数额。
由上述可知,酌定赔偿并非独立的知识产权赔偿方式,只是为更好地适用补偿性赔偿方式,在有一定的赔偿计算依据,但又无法获取用以准确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金额所需的全部数据的情况下,对其中部分数据、数值结合涉案证据予以酌定、裁量,从而得以适用补偿性赔偿方式以计算赔偿金额。因此,酌定赔偿是补偿性赔偿方式在个案中的具体适用方法,其归属于补偿性赔偿。另外,酌定赔偿与法定赔偿无任何关联性,虽然其确定赔偿金额的部分因素也是“酌定”,但此酌定的前提是案涉证据支持补偿性赔偿方式的适用,是在掌握部分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对用于确定损失额或获利额的其他数据予以酌定,这完全不同于法定赔偿在完全无法确定损失额或获利额的情况下,仅由法官根据概括的“侵权行为的情节”而通过自由心证酌定最终赔偿额。也正因如此,引入酌定赔偿方法而适用补偿性赔偿方式确定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额完全有可能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因为,二者的内在逻辑、适用基础本就不同。
(二)惩罚性赔偿
第一、惩罚性赔偿综述
惩罚性赔偿是指根据权利人的明确请求,人民法院对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在补偿性赔偿之外,另行支持补偿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金额共同作为损失赔偿额,以体现遏制同类违法、威慑潜在侵权之功能与目的。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2015年修正的《种子法》率先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规则。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的主旨演讲中提出,中国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修订和政策制定工作加速推进。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总括性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旧解释,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予以指导,2026年新解释进一步从程序、实体两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细化,以上共同构成中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
根据新解释,可以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内容包括:
1. 实体方面
1)权利人在诉讼程序中主动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提供具体计算方式;
2)被控侵权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
3)惩罚性赔偿制度只适用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2]明确规定的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八种客体,该范围以外的,特别是与知识产权侵权不构成竞合的一般商业仿冒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4)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首先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以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确定基数;
5)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倍数一至五,可以不是整数;
6)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
7)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8)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在惩罚性赔偿之外另行确定。
2. 程序方面
1)权利人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或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
2)权利人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3)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面,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是基数如何确定。很显然,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实为倍比关系,后者正是前者据以计算的“基数”,因此,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实际上就是如何合理确定补偿性赔偿金额的问题,相应地,在补偿性赔偿时适用的酌定赔偿原则当然也可在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时予以适用。
第二、与惩罚性赔偿适用相关问题
1. “约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
先说结论,“约定赔偿”因只有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而言不具备普适性,所以,很难将其视为独立的侵权赔偿计算方式,更重要地,根据我国最高院发布的现行有效司法解释,所谓的约定赔偿也仅是计算补偿性赔偿的一种方法,而非独立赔偿方式,其适用优先于法定赔偿。
知识产权侵权约定赔偿规则对照表(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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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类型 |
司法解释名称 |
条文序号 |
法条原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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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
第二十八条 |
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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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
第十六条第三款 |
第十六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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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
既然“约定赔偿”具备与酌定赔偿同样的功能,可作为确定补偿性赔偿的方法,那么,在满足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时,理论上说,该“约定赔偿”当然可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时适用的基数。对此问题,笔者认为还应作更深入的讨论,避免仓促定论。
检视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进行约定的司法实践,该种约定无外乎两类,其一、“先侵权、后和解(约定)”;其二、“先约定、后侵权”。对此,笔者分述如下:
其一、“先侵权、后和解(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法发〔2025〕1号】第16条明确,依法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准确计算,且无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在案证据合理推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并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手段、侵权行为的规模、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倍数,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侵权人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并确认构成侵权和停止侵害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可以认定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权利人主张参照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础的,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规定明确针对“先侵权、后和解”的如下场景:权利人无论是通过行政投诉还是民事侵权诉讼而最终与被控侵权人就侵权赔偿达成和解,就该次侵权明确约定(甚至实际履行)了民事赔偿金额(以下简称“当次侵权赔偿额”),甚至于在和解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日后再次侵权的更高的民事赔偿额(以下简称“再次侵权赔偿额”),在和解协议生效后,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此时,就涉及上述《意见》的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考虑到协商确定的再次侵权赔偿额往往较高,本身就具备预警、威慑以及惩罚性,与惩罚性赔偿功能极为近似,且根据新解释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本就是适用惩罚性赔偿两要件之一的“故意侵权”要件,因此,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认定的前述“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仅应理解为“当次侵权赔偿额”,而不应理解为约定的“再次侵权赔偿额”,否则,相当于将一个约定的惩罚性赔偿额作为后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数,导致重复适用,这对侵权人而言并不合理,因此,“再次侵权赔偿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而仅可作为确定最终赔偿额的参考。
其二、 “先协商、后侵权”
此种情形主要存在于合同违约与知识产权侵权竞合情形,也即,合同双方先就知识产权侵权明确约定了赔偿责任及金额,其后,合同一方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同时构成合同违约,此时,此种约定的赔偿额是否可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呢?
笔者认为,鉴于该种合同约定构成合同当事方的合同义务,违反即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违约赔偿责任与补偿性侵权赔偿一样,同样适用填平救济原则,因此,该约定的违约赔偿额当然可视为侵权赔偿中的补偿金额。如果有证据证明违约(侵权)行为人存在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从侵权法角度而言,权利人当然可以选择将约定的赔偿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此情形下,对于权利人而言,其选择侵权主张明显较合同违约主张更有利。
2. 在同一案件中,可能存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方式并存适用的空间
由于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适用的基础、证据要求等存在实质区别,加之,在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不排除个案中存在多人侵权,但每个人主观故意、涉案情节严重程度明显不同的情况,也不排除存在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但部分损失或获利明确可查,但其余损失或获利无据可查的复合情形,在上述情况下,实际上是有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同时适用的空间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一条即指出,在多个被告分别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的被告可以单独适用惩罚性赔偿。在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多个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能够确定计算基数的部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不能确定计算基数的部分可以适用法定赔偿。而“五粮液”商标侵权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72号)对此给予了积极的司法实践回应。该案系综合适用惩罚性赔偿及法定赔偿,全额支持权利人诉请的典型案件。在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多个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对能够确定计算基数的部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不能确定计算基数的部分可以适用法定赔偿,二者一并确定最终赔偿数额。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15日发布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三)法定赔偿
法定赔偿是指虽存在侵权损害,但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金额都缺乏证据而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侵权的情节在法定赔偿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之间确定赔偿。法定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体系中发挥关键“兜底”作用,但也正因此,最高院强调积极引导当事人选用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方法计算赔偿,尽可能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3]。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法发〔2020〕33号】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巨大的,为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阻遏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是否主要以侵权为业,是否存在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是否持续时间长,是否涉及区域广,是否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等。
虽在补偿目的方面,法定赔偿与权利人实际损失有一定关系,或者说实际损失是确定法定赔偿的起点,但从法定赔偿制度的历史和构造看,法定赔偿兼具补偿和惩罚双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融合叠加的并用模式,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法定赔偿不应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4]。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赔偿额计算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良好、有效适用存在诸多难点,如对“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如何全面、合理地确定赔偿基数、倍数等,除此外,截至目前,笔者认为还有一个技术问题仍在困扰司法实务界,且此困扰正因新解释的颁行而加重,急需最高院通过新的解释或者案例统一认识,具体而言,就是如何在基数、倍数均确定后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
要回答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问题的形成、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的回应作一简单回顾,以进一步明确问题之核心所在。为陈述简便考虑,如下所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总额”与“惩罚性赔偿额”均不包括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后者均应另行计算。
(一)旧解释出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总额=计算基数*惩罚性赔偿倍数)
最高院于2021年颁布的旧解释是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细化,特别是对赔偿额的计算给予了明确指导,结合各单行法律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 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该首先依法确定计算基数(也即补偿性赔偿额);
2.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3. 所述倍数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旧解释,保证正确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院特别于旧解释发布同期发布了六个“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笔者列表归纳如下:
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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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号 |
诉讼程序 |
审理法院 |
判决作出时间 |
损失赔偿基数 |
惩罚计算倍数 |
判决赔偿总额 |
附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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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粤73民初2163号 |
一审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2019年7月19日 |
11,951,095元(部分侵权获利) |
2.5倍 |
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 |
判决赔偿总额=损失赔偿基数*倍数),然后取整 |
|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
二审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年11月24日 |
600万元(按贡献程度50%计算并取整) |
5倍 |
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 |
判决赔偿总额=损失赔偿基数*倍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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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 |
一审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2016年4月25日 |
91,402.50元 |
2倍 |
182805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
判决赔偿总额=损失赔偿基数*倍数 |
|
3 |
(2018)苏01民初3207号 |
一审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年6月12日 |
2,773,3071.6元 |
2倍 |
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14198元 |
判决赔偿总额为原告诉请金额,因惩罚性赔偿计算后数额大于该诉请金额,故诉请获支持。对于此案,笔者无法有效推断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公式 |
|
(2019)苏民终1316号 |
二审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年12月31日 |
20,396,264.10元 |
3倍 |
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141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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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9)浙8601民初1364号 |
一审 |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
|
897,688元(部分侵权获利) |
2倍 |
20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
此案是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并存判赔的案例。 据此笔者可推断,关于惩罚性赔偿部分,法院适用的公式应为:损失赔偿基数*倍数 |
|
(2020)浙01民终5872号 |
二审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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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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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9)浙0381民初1100号 |
一审 |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
2019年9月20日 |
/ |
/ |
2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
酌定赔偿,未支持惩罚性赔偿 |
|
(2020)浙03民终161号 |
二审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年7月23日 |
345,779.28元 |
3倍 |
1078,016.64元及合理开支2,641,685.89元 |
判决赔偿总额=损失赔偿基数*倍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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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17)粤73民终387号 |
二审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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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未支持原告诉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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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民再147号 |
再审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年4月22日 |
127.75万元 |
3倍 |
30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
判决赔偿总额为原告诉请金额,因惩罚性赔偿计算后数额大于该诉请金额,故诉请获支持 |
根据上述最高院典型案例,基本可得出如下结论:
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时,其赔偿总额=计算基数*倍数。但是,如此适用的话,必将面临如果惩罚性倍数确定为一倍时,则惩罚性赔偿金额将与补偿性赔偿金额一致,显然无法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这一例证也使得前述计算公式的正确性一度存疑!
(二)重新认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总额=计算基数*(1+倍数)
此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备倍比关系,是在补偿性赔偿之外另行计算得出的,体现惩罚性,因此,不考虑合理维权开支的情况下,最终的判赔金额应适用如下公式:
鉴于:
A.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总额=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
B. 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倍数;
可证: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总额=补偿性赔偿*(1+惩罚性倍数)
如下规定及司法案例集中支持上述计算方法:
1. 相关规定及理解适用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鲁高法〔2022〕16号】
九、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与赔偿总额
惩罚性赔偿数额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与倍数的乘积。除维权合理开支外的赔偿总额应当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与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即赔偿总额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乘以(1+倍数)。
2)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于2021年撰写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5]
六、关于基数的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填平性赔偿数额即基数和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分别单独计算。也就是说,如果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1倍,那么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应当为填平性赔偿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即为基数的两倍。
3)司法案例
笔者检索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的最高院部分入库案例并就赔偿额计算进行了整理并归纳如下:
最高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相关入库案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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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号 |
审级 |
法院 |
判决时间 |
基数 |
倍数 |
判赔额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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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皖01民初2555号 |
一审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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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
酌定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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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 |
二审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年7月12日 |
106,000元 |
3倍 |
424,000元 |
判决赔偿总额=损失赔偿基数*(1+惩罚计算倍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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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21)皖01民初2649号 |
一审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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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
未详细阐述惩罚性赔偿计算倍数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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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1033号 |
二审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年10月11日 |
35万元 |
4倍 |
8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
判决赔偿总额为原告诉请金额,因惩罚性赔偿140万元(损失赔偿基数*惩罚计算倍数)已超过该诉请金额,故诉请获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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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22)云01知民初19号 |
一审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年8月23日 |
/ |
/ |
1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
法定赔偿,未支持惩罚性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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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4号 |
二审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年6月21日 |
142066.8元 |
2倍 |
在补偿性赔偿142,066.8元的基础上,生效裁判确定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据此计算,补偿性赔偿加惩罚性赔偿合计赔偿金额超过40万元。华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总额为40万元,对此予以全额支持 |
实际适用的赔偿总额计算公式为基数*(1+倍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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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8)苏民初38号 |
一审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年10月13日 |
3427.12万元 |
4倍 |
9500万元+500万元(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损失)+合理开支65万元 |
判决赔偿总额为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因补偿性赔偿加惩罚性赔偿合计赔偿金额超过诉请金额,故诉请获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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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民终209号 |
二审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年8月31日 |
2707.5万元 |
4倍 |
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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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21)云01知民初106号 |
一审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年10月22日 |
228,448.5元 |
1倍 |
侵权损失228448.5元+惩罚性赔偿金228448.5元 |
判决赔偿总额=损失赔偿基数*(1+惩罚计算倍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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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789号 |
二审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2年12月8日 |
761,495元 |
1倍 |
1,522,990元 |
判决赔偿总额=损失赔偿基数*(1+惩罚计算倍数) |
以上入库案例依法具备强制参照效力(针对指导性案例)或强制检索、严格参考效力(针对参考案例),但无论是何种入库案例显然均对司法实践具备极其重要的直接适用或指导适用作用,而且,最高院作出的上述入库案例判决时间均在最高院于2021年发布的前述典型案例之后,明确传达了最高院有关惩罚性赔偿额计算的最新态度及理解,也即: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的赔偿总额(不包括合理开支)=补偿性赔偿基数*(1+惩罚性赔偿倍数),且倍数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根据上述理解,在极端情况下,法院完全有可能认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五倍,据此计算的最终赔偿额应该为补偿性赔偿额*六倍,而笔者恰恰也检索到此种适用案例,例如,江西某某厂与江西省某甲公司、景德镇某某金属制品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案号:(2024)赣02民初77号】,法院在认定侵权获利为24,532.2元,惩罚性赔偿倍数为五倍的情况下,判令江西省某甲公司与张某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江西某某厂经济损失24,532.2元,并承担五倍惩罚性赔偿122,661元,共计147,193.2元;再如,迁安市某某店子街道办事处某甲烟酒商店、泸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案号:(2024)冀02民终4865号】 ,法院在认定权利人经济损失22,124.5元,惩罚性赔偿倍数为五倍的情况下,判令侵权人支付按照计算基数六倍计算的最终赔偿数额,即 22124.5元*6=132,747元。
虽然上述两案例最终的惩罚性赔偿结果均为补偿性赔偿额*六倍,但二者的表述却存差异,前者是将赔偿总额明确区分为补偿性赔偿(一倍)与惩罚性赔偿(五倍),并分别下判;而后者则将二者整合,直接按六倍计算并下判;相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一种下判方式更符合法律规定,更清晰,也更能体现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倍比关系与适用逻辑,更为可取!
(三)新解释出台:像雾像雨又像风
相较于旧解释,在惩罚性赔偿额计算方面,新解释明确了三点,一是法定赔偿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基数;二是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三是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
正是前述“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的规定,虽然清晰地界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的赔偿总额上限,但是却也模糊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公式,使“赔偿总额=补偿性赔偿*惩罚性倍数”、“赔偿总额=补偿性赔偿*(1+惩罚性倍数)(惩罚性赔偿最高为四倍)”两种算法再次变得有些摇曳不清。在新解释颁行后,不少文章认为在新解释下,不考虑合理维权开支情况时,赔偿总额=补偿性赔偿*惩罚性倍数[6]。
结论:
根据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不同功能、定位,以及内在的倍比关系,特别是前者是计算后者的基础(无前者,则后者无适用基础或可能),而且,在新解释明确区分“惩罚性赔偿额”与“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新解释规定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应作如下理解及计算:
1. 法院最终判赔额=判赔总额+合理维权开支;
2. 判赔总额=补偿性赔偿额+惩罚性赔偿额(判决时如将二者分别表述将更为可取);
3. 惩罚性赔偿额=补偿性赔偿额(基数)*惩罚性赔偿倍数(倍数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4. 无论如何,判赔总额不得超过计算基数的五倍。
以上四点共同构成适用惩罚性赔偿以确定最终判赔额的计算方法。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新解释第十二条的确有进一步修订以避免误读的空间。
现行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为,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建议修订为: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为根据本解释第八条计算所得的补偿性赔偿额与以此为基数计算的惩罚性赔偿额之和,但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通过上述修订,明确了判赔总额包括补偿性赔偿额与惩罚性赔偿额的内在结构,同时在二者是倍比关系的基础上,明确了总额的上限,由此,足可消除不必要纷争或误解,又能在尽可能保留现有惩罚性赔偿表述、构造基础上保证该司法解释统一实施。
[2]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04.21发布,2009.04.21实施,第十六条
[4]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课题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5-03-21 08:50:47;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课题组;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3期
[5]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作者:林广海、李剑、秦元明;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张立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实务解析》;引自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I3MTI1MzM%3D -----202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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