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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概述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张蕾时间:26-06-11
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务合同履行期间,当其中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如仍强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履约,将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法律赋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在该情形下可援引的一项重要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其依法暂停履行自身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就同时履行抗辩权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根据上述法条内容,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需满足下述条件。
一、限于双务合同项下,双方互负债务
从民法典上述规定可知,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以合同双方“互负债务”为核心前提。如何理解此处“债务”的含义呢?通俗理解的“债务”是狭义概念,仅指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但在双务合同场景下,双方仅互负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并不常见,大多数交易往往表现为一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承担相应行为义务。那么,合同项下的行为义务是否属于此处所指的“债务”范畴呢?通说对此持肯定态度,即,此条规定中的“债务”可理解为等同于合同约定义务,除金钱给付义务外,也包含行为义务。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明确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直接确认开具票据、交付文件等行为义务,均属于“债务”范畴。
基于上述,“互负债务”即可理解为双方互负合同约定义务,那么,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场景必然是在双务合同项下,单务合同仅单方负有履约义务,不具备同时履行的适用基础。而实务中一份双务合同往往会约定多项给付义务,由此又产生了另一个问题,即,合同当事人能否因另一方任意一项合同义务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就径直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呢?
所谓“互负”,除要求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源自于同一合同之外,还要求所涉的双方义务之间具备对价或牵连关系。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即,如果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义务并非主要合同义务,仅系次要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等,该等情形下相对方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暂停履行自身的主要合同义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上述规定可知,原则上如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非主要合同义务的,相对方无权以同时履行抗辩拒绝履行己方主要合同义务,但存在两类例外情形:
(1)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非主要合同义务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这本质上是基于对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一旦因该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即便所涉仅为非主要合同义务,但根本违约仍已构成,那么便应当给予相对方拒绝履行己方主要合同义务的权利。
(2)当事人另行作出特别约定的。这体现了法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当事人针对非主要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单独约定,足以说明该类义务对合同权益的实现具备重要意义,那么当一方当事人未依约履行时,也应允许相对方行使该等特别约定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司法实践中也遵循上述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终1079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
“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将附随义务约定为合同主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不应将附随义务作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对待,并就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乃至先履行抗辩权。仅在一方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主给付义务履行的重大困难以致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时,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对方当事人履行抗辩权,此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形,必须加以严格限定。”
实践中有一类常见情形是,合同约定一方支付款项同时另一方开具发票,那么,付款方能否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拒绝支付款项呢?对此,也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来判定。通常而言,开具发票并非主要合同义务,在收款方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付款方无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仅以收款方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但未开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那么,合同应当如何约定,才能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提供依据?对此,可从下述案例中得到参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沪01民终5875号判决书中指出:
“付款义务是主给付义务,开票义务是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的履行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开票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因此,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即付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票,另一方有权拒绝付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票视为与付款等同的义务。本案中,尽管《合同文件》中分包合同条件第16.1条约定,对于安装部分的付款,某菱公司需提交工程发票给中某三局,但未约定某菱公司不及时开票,中某三局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尽管某菱公司未向中某三局开具足额的发票,但中某三局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付剩余价款。”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25)粤2071民初27037号判决书中指出:
“本案中,双方自2021年11月8日起签订的3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在支付货款时某甲公司需向某乙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双方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依照双方的约定,某甲公司交付货物和开具发票的义务与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互负债务,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时拒绝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某乙公司提出同时履行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由上述案例可见,如当事人希望将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明确赋予未开票情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仅笼统约定一方负有开票义务并不足够,还必须在合同中明确作出“收款方未开具发票的,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等类似约定。
二、双方所互负之合同义务无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
顾名思义,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方互负合同义务且未约定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形,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对方与己方同步履约。这也是该权利区别于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核心特征。同时,该项权利的行使,还要求双方所互负之义务均已届清偿期,若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则履行义务并未实际产生,自然不存在行使抗辩权的基础。
若双方合同义务明确存在履行先后顺序,在先履行一方未按约履行完毕其所负义务时,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债务亦未届至清偿期限,此时后履行一方可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先履行一方未履约或履约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履行相应义务。除此之外,法律为维护先履行一方的合法权益,另行设置了不安抗辩权。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出现下列情形时,可依法中止履行其自身义务: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如上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建立在双方互负具有对价性、牵连性的合同义务之基础之上,故当事人需结合对方的履约状态,在特定范围内行使该项权利,特别是,需注意区分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与履行不符合约定两种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此作出明确区分,即“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由此可见,当对方虽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相对方不能据此径直拒绝全部履行请求,此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仅限定于“相应”范围内。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亦明确指出,“如在债务可分的情况下,请求方部分履行的,被请求方仅能对请求方未履行的部分所对应的部分债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据此对整个债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债务不可分,则另当别论”。
四、对方当事人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由上述规定可知,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立法初衷在于促成合同履行,核心是督促双方在对方履约的同时履行自身合同义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会导致对方以及自身所负合同义务的消灭,如同时履行抗辩主张成立,法院会对双方的合同义务履行一并作出判决;即便后续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一方也须先履行完毕其自身义务,方可请求法院对对方采取执行措施。
据此,如果要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以对方仍具备履约能力、其合同义务存在履行可能性为前提。倘若对方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其合同义务,该项抗辩便失去了适用基础与实际价值,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转而依据对方履行不能的事实,主张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法律用以平衡双务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本文简要梳理了该项权利的行使条件,合同主体在履约过程中如遇相应情形,可依法积极行使抗辩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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