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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看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来源:律政之子公众号作者:马可时间:23-02-10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使的条件。这里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包含普通债权人。而普通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护自身权益呢,以下我们通过最高法2021年发布的152号指导案例来进行简述。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担保中心与黄沙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汪薇经营的养殖厂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汪薇向担保中心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后因养殖厂及汪薇没有偿还贷款,担保中心于2010年4月向黄沙坨信用社支付代偿款2973197.54元。2012年担保中心以养殖厂、汪薇等为被告起诉至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养殖厂及汪薇等偿还代偿款,该诉请获得法院支持。

  2010年12月汪薇将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转让费450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即给付163万余元,余款于2011年12月1日全部给付。如鲁金英不能到期付款,养殖厂的所有资产仍归汪薇,首付款作违约金归汪薇所有。合同签订后,鲁金英支付了约定的首付款。汪薇将养殖厂交付鲁金英,但鲁金英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2014年1月,铁东区人民法院基于担保中心的申请,从鲁金英处执行其欠汪薇资产转让款30万元,将该款交给了担保中心。

  汪薇于2013年11月起诉鲁金英,请求判令养殖厂的全部资产归其所有;鲁金英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作出(2013)鞍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1.鲁金英将养殖厂的资产归还汪薇所有;2.鲁金英赔偿汪薇实际损失及违约金1632573元。其中应扣除鲁金英代汪薇偿还的30万元,实际履行中由汪薇给付鲁金英30万元。鲁金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汪薇和鲁金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双方同意将原转让款450万元变更为3132573元,鲁金英已给付汪薇1632573元,再给付150万元,不包括鲁金英已给付担保中心的30万元等。

        鲁金英依据调解书向担保中心、执行法院申请回转已被执行的30万元,担保中心知悉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及调解书内容,随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要点

本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终法院判令支持撤销(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案例分析

       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债权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先决条件之一即其应当符合第三人的身份。而普通债权人如何符合第三人的身份,本指导案例提出了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三个要件:首先,两个债权之间要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本案中,汪薇系为创办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形成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故汪薇和鲁金英转让的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的形成存在关联关系;其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化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存在直接牵连关系,并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最后,债权人符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但是因存在生效的法律文书而造成诉讼障碍。上述三点使得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处理结果同债权人有利害关系,从而使债权人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

       另外,《九民纪要》第120条对债权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身份条件也做出了指引,该条指出,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综上,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一概而论,在侧重打击虚假、恶意民事诉讼,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大背景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大前提下对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例外、灵活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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